(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殷志萍与王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萍,王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38号原告殷志萍。委托代理人周兴存。被告王国华。原告殷志萍诉被告王国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存、被告王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萍诉称:2015年11月26日11时40分,被告王国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人民医院北门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殷志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3170.23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王国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同样的客服别人的工资是1500元/月,而原告是3200元/月,我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上原告的工资是3500元/月我就予以认可,我们到物业公司去询问过,客服的公司正常是1800元/月;护理费主张太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80元,其中2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0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1时40分,被告王国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人民医院北门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殷志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第二、三、四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卧床3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华垫付原告308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出院记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255.11元,提供江都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X线检查报告、CT/MR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被告王国华辩称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元(12天×18元/天);被告王国华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020元(102天×10元/天);被告王国华辩称营养费期限太长,认可60天×1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华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0200元(12+90)天×100元/天;被告王国华辩称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100元/天标准太高;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华辩称理由成立,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60元/天、出院后为4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4320元(12天×60元/天+90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4079.12元[(12+120)天×106.66元/天],提供扬州鑫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8-11月份工资;被告王国华辩称原告主张误工标准和期限太高,且原告与其他客服的工资差距太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32天的误工期过长,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和原告伤情,酌定110天,被告王国华辩称原告主张误工标准太高,因未提供依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误工费为11732.6元(110天×106.66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王国华辩称交通费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交通费150元。7、财物损失(裤子),原告主张100元;被告王国华辩称财物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裤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4373.7元,应由被告王国华承担,扣除其垫付的3080元后,被告王国华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1293.7元。据此,依据>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志萍上述损失21293.7元;二、驳回原告殷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王国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