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童与张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张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周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70号原告卢某1,女,199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桐柏县,法定代理人卢某(原告父亲),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斌,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涂吉伟,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女,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兼被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兼被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3,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卢某1诉被告张志斌、保险公司、周某1、周某2、周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的法定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张刚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玲,被告周某1兼被告周某2、周某3,被告张志斌的委托代理人涂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2日1时45分,张志斌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底限为107mg/100ml)驾驶粤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岭南新世界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周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赖焯琰、原告(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结果,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周某1、赖焯琰、原告三人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张志斌驾车逃逸。另查,周某2、周某3分别是周某1的父母。二、责任认定结果:张志斌承担主要责任,周某1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赖焯琰均无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9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志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张志斌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受害人概况:2015年3月22日,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为此,原告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含挂号费)106635.62元。四、保险合同主体:粤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为保险公司。五、保险合同类型:粤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该部分已用黑体字予以标识。六、原告已获赔偿情况:张志斌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七、肇事车辆权属情况:粤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志斌。八、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被告张志斌赔偿原告65644.93元;3、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连带赔偿原告28990.69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张志斌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岭南新世界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周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赖焯琰、原告(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结果,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周某1、赖焯琰、原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张志斌驾车逃逸。由于张志斌酒后驾车且事发后逃逸,周某1无证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故交警部门综合张志斌与周某1各自的过错行为,作出张志斌承担主要责任、周某1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分配恰当,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张志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1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粤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张志斌饮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上述情形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张志斌主张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张志斌与周某1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因周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监护人即周某2、周某3承担。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106635.62元可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案涉及另两名伤者,按三人的损失比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本案原告7942.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即69085.48元由张志斌承担,张志斌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张志斌实际应赔偿67085.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即29608.06元由周某2、周某3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卢某1赔偿医疗费7942.0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志斌向卢某1赔偿医疗费67085.4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周某2、周某3向卢某1赔偿医疗费29608.06元。四、驳回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张志斌负担1640元,由周某2、周某3负担703元(卢某1已预交受理费23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张志斌、周某2、周某3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某1直接支付受理费50元、1640元、703元)。本案财产保全费890元,由张志斌负担(卢某1已预交财产保全费890元,由张志斌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卢某1直接支付财产保全费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