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建德与程文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李建德。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文平。原告李建德诉被告程文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德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和被告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8日,陈永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7日前返还。陈永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部分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付。被告程文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由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陈永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文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0.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文平答辩称:根据陈永琴的妻子董丽云提交的还款凭证显示已经归还原告115200元,实际上已经归还了本金加利息共计十六七万。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李建德发表补充意见如下:被告所说的还款及利息支付情况均不属实。李建德收到借款期限内第一个月利息1万元,其余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6%支付到2014年9月6日。另外原告与陈永琴及其妻子董丽云还存在其他债务,现能提交的凭据证明2014年4月4日借给陈永琴7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陈永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程文平提供担保及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原件),拟证明案涉借款19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事实;3、借条1份(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原件),共同证明陈永琴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李建德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程文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9份(打印件,加盖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城北分理处业务公章)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打印件),共同证明陈永琴向原告归还借款115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文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原告李建德对被告提交的信用社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前述款项并不是陈永琴归还李建德的案涉借款,而是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及支付另一笔发生于2014年4月4日的7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确实属实也是归还2014年4月4日的7万元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及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由银行签章,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借款人陈永琴向原告李建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7日前归还;借款人如不能按约还款,则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万分之260元每月)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为了担保上述协议的履行,被告程文平为陈永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90000万给陈永琴,另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永琴。2014年4月4日,陈永琴再次向原告李建德借款70000元,同样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3日前归还,如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则承担与前述借款一致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永琴转账70000元。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陈永琴通过董丽云向原告李建德还款共计115200元,具体为:2014年5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20日还款6300元,2014年6月18日还款163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6300元,2014年8月18日还款11300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8000元,2014年12月28日还款3000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22日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24日还款5000元,2015年5月28日还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陈永琴具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已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程文平为陈永琴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建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在陈永琴收到借款后,借款人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均负有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原告选择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主要是对抵充清偿顺序发生争议。陈永琴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李建德所负的两笔债务,由于双方未就充抵哪笔借款的顺序作出约定,故本院依据“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和“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处理。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7万元借款缺乏担保,故原告关于优先冲抵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收取的7万元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之限额,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4年12月10日,7万元借款的本息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剩余的6603.11元应归为清偿2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收取的20万元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同样高于法律规定之限额,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5月28日,陈永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及逾期利息8698.97元。被告程文平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永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德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698.97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程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