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宋留保与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留保,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宋留保。被告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建中,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俊英、孙婷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留保诉被告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建华按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马垫桥东侧滑倒后受伤,经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2014年11月3日原告曾因前期医疗费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中的20%,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残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日。原告经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4340.73元。现就后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888.48元中的20%计27777.70元。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各项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前马垫桥东侧滑倒后受伤,经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2014年11月3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前期医疗费15077.74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606元(22*7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17599.74元中的20%计3520元。该判决目前已生效。原告经后续治疗,后期医疗费8645.28元,其中由新农村医疗合作社报销4311.55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残经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就后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中的20%:医疗费4340.73元、护理费3458元(已判决承担22天,剩余38天,每天91元)、误工费19950元(按2014年度土木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33元)、营养费680元(已判决承担22天,剩余68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107439.75元(残疾赔偿金3*34346=10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1.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溧阳市众邦交通设施厂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至今在该厂从事交通设施泥瓦工安装工作,每天工资为230元,但未能提供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有关的户籍地和生活地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还提供了所在村委、镇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家庭共有四人,母亲潘巨英(81岁),妻子戴小琴,女儿宋玲。原家庭承包面积4.01亩因溧城镇八字桥农业示范区用地需要全部流转。原告母亲宋巨妹和丈夫(1985年病故)生育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受伤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333.73元(应扣除报销部分)、护理费3458元、误工费1995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07439.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01.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8681.48元,由被告承担20%计27736.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溧城镇镇政府赔偿原告宋留保上述各项损失138681.48元中的2773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