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雁萍与王得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雁萍,王得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621号原告王雁萍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得龙原告王雁萍与被告王得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雁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梦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雁萍诉称,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酒泉国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雁萍借款150000元,被告王得龙欠酒泉国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未偿还。2015年8月12日经三方同意,酒泉国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享有的被告王得龙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王得龙向原告王雁萍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10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100000元,同时承担每月3000元的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得龙清偿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王得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酒泉国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雁萍借款150000元,被告王得龙欠酒泉国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未偿还。2015年8月12日经三方同意,酒泉国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享有的被告王得龙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王得龙向原告王雁萍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10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100000元,同时承担每月3000元的利息。约定到期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3000元,再未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得龙清偿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雁萍陈述的原、被告及酒泉国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将酒泉国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被告王得龙的债权150000元转让给原告王雁萍,有被告王得龙书写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得龙承诺2015年10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100000元,同时承担每月3000元的利息。现被告王得龙仅支付原告3000元,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到期的50000元及每月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充分,对原告王雁萍因被告王得龙根本违约,要求其同时偿还本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的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偿还原告借款14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但未明确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得龙偿还原告王雁萍欠款14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茗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