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胡永东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东。委托代理人:杨春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号华银大厦**楼#。负责人:刘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永东为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永东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双方(甲方: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乙方:胡永东)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合同约定胡永东从事“管理、副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恩施。该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公司经营战略调整、组织架构调整及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等,甲方可以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月(均为税前含社保个人部分),绩效奖金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2013年3月,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下属恩施中心支公司登记成立,胡永东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3年3月22日,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职场日常管理制度下发至恩施中心支公司及胡永东。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月累计旷工达到三个工作日或年累计旷工达到八个工作日及以上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22日,因工作需要,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决定聘任吴丹为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胡永东不再担任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并将胡永东调往工作地点为武汉的湖北分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于当日作出工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自2014年4月22日起,胡永东不再担任恩施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请胡永东于2014年5月3日前将恩施中心支公司工作交接完毕,并于2014年5月4日至湖北分公司报到。该通知书于2014年4月25日下发至恩施中心支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当日召开了全体员工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为关于吴丹、胡永东两名同志职务调整情况的报告,陈占斌在会上发言陈述了2014年4月22日工作通知书的内容,胡永东参加了该次会议。2014年5月7日,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再次作出工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胡永东:根据劳动合同及管理制度,自2014年4月25日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决定你工作岗位调整及下发《工作通知书》后,你从2014年4月26日-30日未作任何工作交接且无故连续旷工达5天;5月4日你应按通知到分公司报到,到目前为止无故连续旷工达3天。现再一次通知你于5月12日前到分公司报到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及管理制度采取如下措施:1、个人薪酬执行到2014年4月止。2、由于你个人的原因违反合同及规章制度,公司拟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登报予以明示,并不将再承担任何义务。2014年5月9日,胡永东正式签收了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7日作出的两份工作通知书,并于当日给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递交了申诉书。该申诉书载明:2014年4月22日,湖北省分公司无故对我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要求我到武汉上班,工资重新协议。本人在4月22日与分公司负责人刘洪及陈占斌、刘树宏谈话时明确要求不到武汉市工作,不接受降低工资。可以在恩施同等待遇情况下接受其他岗位工作。4月25日在恩施中支会议室全体职工会上面,我也明确提出,不到武汉不接受降低工资待遇。还一再要求到会的分公司工作组把我的要求转达到位。5月7日工作通知说本人无故旷工达几天,请问公司一没安排岗位二没落实上班地点三没通知我继续到恩施中支上班还是要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胡永东一直未到工作地点为武汉的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报到上班。2014年5月20日,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工会召开会议,对胡永东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情况进行通报,并就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拟对胡永东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征求意见。2014年5月26日,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胡永东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从2014年4月30日起解除与胡永东的劳动合同,并向胡永东送达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永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487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安排胡永东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胡永东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止。2014年8月19日,胡永东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1、违反《劳动合同法》,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依法支付胡永东4个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金53745元;3、依法支付胡永东应休未休年休假18天,日工资双倍标准年休假工资22238.90元;4、依法支付胡永东2014年5月工资12020元,办理社会保险;5、依法为胡永东出具合法的离职证明。该委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第47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胡永东带薪年休假工资3103.45元(已履行);二、驳回胡永东的其他仲裁请求。胡永东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45000元、年休假工资15517.24元、2014年5月工资12020元以及办理5月社保公积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胡永东的入职时间。胡永东认为系2012年7月13日,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系劳动合同约定的从2012年8月13日起。胡永东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胡永东2012年7月13日开始为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工作,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胡永东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2012年7月13日是公司要求胡永东填写求职相关表格,系双方拟建立劳动关系,胡永东入职前的准备工作,不能证明2012年7月13日胡永东此时已经入职,且胡永东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2年8月13日公司还在转发胡永东离职证明,故认定胡永东系2012年8月13日入职。关于胡永东的月平均工资。胡永东认为系11250元,并提交了工资单,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了胡永东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单,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该以基本工资8000元为计算标准,胡永东认为计算时应包括年终奖。除去年终奖,根据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原审法院以每月的应发工资计算胡永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胡永东的月平均工资为10487元。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与胡永东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胡永东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和恩施,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有权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胡永东的工作地点,系其用工自主权。胡永东称2014年5月9日收到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7日作出的两份工作通知书时才知道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胡永东在申诉书中称“2014年4月22日,湖北省分公司无故对我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要求我到武汉上班,工资重新协议。本人在4月22日与分公司负责人刘洪及陈占斌、刘树宏谈话时明确要求不到武汉市工作,不接受降低工资。可以在恩施同等待遇情况下接受其他岗位工作。4月25日在恩施中支会议室全体职工会上面,我也明确提出,不到武汉不接受降低工资待遇。”该申诉书表明胡永东早在2014年4月22日已知工作地点调整至武汉,同时也表明其参加了2014年4月25日在恩施中支会议室召开的全体职工会议并知晓会议内容,该次会议上陈占斌在会上发言陈述了2014年4月22日工作通知书的内容,胡永东称只参加了会议而不知晓2014年5月4日要到武汉报到与事实不符。胡永东于2014年5月9日签收了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于2014月5月7日作出的第二份工作通知书,即便其不知道5月4日要到武汉报到而未去,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又给了其第二次机会要求其于2014年5月12日前到武汉报到,但胡永东仍未到武汉报到。关于胡永东在2014年4月26日至30日是否旷工的问题。2014年4月26日、4月27日分别是星期六、星期天,故需认定的是胡永东于2014年4月28日至4月30日是否旷工的问题。胡永东在申诉书中陈述“5月7日工作通知说本人无故旷工达几天几天,请问公司一没安排岗位二没落实上班地点三没通知我继续到恩施中支上班还是要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该陈述在客观上印证了胡永东在2014年4月28日至30日期间既未到恩施中支公司上班亦未到武汉报到,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胡永东称不知晓规章制度,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了公司内部往来邮件截图四页,胡永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胡永东作为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副总经理,系公司的管理层,其称不知道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不符合常理。《考勤管理办法》规定“月累计旷工达到三个工作日或年累计旷工达到八个工作日及以上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28日至30日未上班,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以胡永东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于胡永东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胡永东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入职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前,胡永东1995年9月至2002年9月在利川市第二中学工作,2002年10月至2003年7月借调到湖北人民广播电台恩施记者站工作,2003年8月至2008年8月在中国民族报恩施州记者站工作,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在中共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委政策研究室工作,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11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否认胡永东提交的证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胡永东在入职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依据该规定,胡永东享有十天的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胡永东2012年8月入职,2014年4月离职,其应从2013年8月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胡永东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3天。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胡永东已休年休假,故其应支付胡永东未休年休假工资12536元(10487元/月÷21.75天×13天×200%)。仲裁裁决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胡永东带薪年休假工资3103.45元,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履行该项仲裁裁决,故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还应支付胡永东带薪年休假工资9432.55元(12536元-3103.45元)。胡永东还要求再支付年休假工资15517.24元,对于超过数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4月30日,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已与胡永东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于胡永东要求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以及办理5月社保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永东未休年休假工资9432.55元。二、驳回胡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胡永东负担,予以免交。上诉人胡永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48元、2014年5月工资工资11737元及年休假工资16323.31元(9432.55元+6890.76元),并由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显失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送达《工作通知书》的时间错误。胡永东提供证据证明是5月9日才签收,而且签收的还是当时才从武汉发往恩施的扫描件,可以证明这一通知当时及会后并没有下发,旷工与否,5月9日后才有依据计算。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5月12日到武汉报到的要求,直接证明胡永东5月9日之前没有旷工。三、一审法院引用《申诉书》得出胡永东4月28日至30日旷工的结论错误。公司以业绩考核决定一切,工作时间无法固定,不在公司不等于未上班。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胡永东旷工。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工资单明确显示没有扣款,直接证明胡永东没有旷工的事实。四、一审法院对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是事后补的,无法证明会议上传达了《工作通知书》全部内容。2、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签到记录是事后伪造,没有原件,也无公司有效印章,没有法律效力。3、分支机构的工会表决单不能证明总公司制定该制度时进行了合法的民主程序。4、一审法院对胡永东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作地点的认定错误。胡永东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5、胡永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应为11737元。一审法院剔除年终奖的算法是错误的,应合并计算。6、胡永东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3天属于计算错误,应该是18天。被上诉人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胡永东参加了2014年4月25日恩施中支全体员工会议并发言,但其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4年天平财产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签到表显示胡永东从2014年4月28日起一直未签到上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2009版)》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胡永东2013年年终奖14550元已发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3月9日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胡永东诉请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48元;二、关于胡永东诉请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工资11737元;三、关于胡永东诉请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16323.31元。本院对此评判如下:一、关于胡永东诉请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48元。虽然胡永东系于2014年5月9日签收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7日两份工作通知书,但2014年4月22日的通知书已于2014年4月25日下发至天平财产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天平财产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于当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即是关于胡永东等两名同志职务调整情况的报告,且该支公司负责人陈占斌在会上叙述了2014年4月22日工作通知书的内容。为此天平财产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当日的会议记录。另从胡永东于2014年5月9日递交给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的申诉书内容来看,胡永东本人承认参加了2014年4月25日天平财产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全体员工会议并发言,其早已获悉工作地点从恩施调整至武汉,并应于2014年5月4日至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报到。故本院认为胡永东上诉称其于2014年5月9日才知晓2014年4月22日通知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胡永东一直未到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报到上班,加之2014年天平财产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签到表显示胡永东从2014年4月28日起即未签到,上述事实说明胡永东在此以后存在旷工,且胡永东二审中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胡永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胡永东既未至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报到,又长期未到天平财产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上班,根据《考勤管理办法》规定“月累计旷工达到三个工作日或年累计旷工达到八个工作日及以上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以胡永东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从2014年4月30日起解除与胡永东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胡永东上诉还称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但经二审调查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2009版)》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综上所述,胡永东上诉请求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48元,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胡永东诉请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工资11737元。经查,胡永东从2014年4月28日起一直未至天平财产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上班,亦未至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报到。上述事实表明胡永东2014年5月期间未向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劳动,况且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30日与胡永东解除劳动关系,故胡永东上诉请求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工资11737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胡永东诉请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16323.31元。经查,胡永东在入职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根据有关规定,胡永东应享有十天的年休假。胡永东系2012年8月13日入职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2014年4月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本院认为胡永东应从2012年8月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经计算,胡永东自2102年8月至同年12月,其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3年其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4年1月至同年4月,其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上述应休年休假天数合计为16天。另外,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二审中承认向胡永东发放了2013年年终奖145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院认为计算胡永东的年休假工资时应考虑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胡永东发放的2013年年终奖14550元,故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胡永东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7213.06元((10487元/月+14550元/12个月)÷21.75天×16天×200%),扣除已支付的3103.45元,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还应向胡永东支付年休假工资14109.61元。原审判决天平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胡永东支付年休假工资9432.5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永东未休年休假工资14109.61元。三、驳回胡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胡永东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雯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