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初级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初级中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48号原告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港宁路13、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659-1。法定代表人陈正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全,男,196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初级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0431136-3。法定代表人余超志,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泽建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悦来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西泽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全、张俊,被告悦来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泽建司诉称,原告作为被告悦来中学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方。2007年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也于2007年6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07年8月17日,双方核定工程款金额为218889.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889.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18889.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8月17日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悦来中学负担。被告悦来中学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730000元,已支付659323.20元,尚欠70676.8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以悦来中学为发包人,西泽建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悦来中学将悦来中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西泽建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以内的主体、基础内容,承包范围为基础2米以内和施工图范围主体砼和砌体工程,开工日期2005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05年11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2天,合同价款为51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主体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0%(基础和第一层完工后付100000元,主体完工后再付155000元),总价的另50%(255000元)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但必须扣除保修金,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在主体竣工后���算时一次性付清,待工程结算资料审完一月内,所有支付工程款以支票转账付至乙方总账上。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5年12月16日,以悦来中学为发包人(甲方)、西泽建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施工图内的要求外墙砖贴面、屋面防水及屋面所有的工程项在8万元包干价内,外墙砖完工即付给乙方5万元,其余3万元在工程全面完工后付清。其他条款按原主体工程条款执���。同日,以悦来中学为发包人(甲方),潘光学、黄永明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图内所有的要求装饰项目施工更改部分进行补充约定,双方协商一次性包死14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4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2个月,再付40000元,其余60000元在2006年12月底付清。(该工程完工后,必须由乙方开具完清相关税费的正式发票,甲方才付工程款,并且乙方应提供该工程竣工资料甲方才付款。)其他条款按原主体工程条款执行。2007年6月5日,西泽建司向悦来中学开具综合楼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239889.8元。悦来中学认可收到该工程款发票,但因金额不对,故要求西泽建司将发票取回。2007年8月16日,悦来中学向西泽建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询���函载明本单位聘请的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1、本单位截止2007年8月17日欠贵单位218889.80元;2、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由被告悦来中学在发函单位处签章。2007年8月17日,西泽建司在“数据无误”处划√确认并加盖西泽建司公章。庭审过程中,对该企业询证函,悦来中学陈述,该询证函载明仅为复��账目之用,后经悦来中学核对数额有误,应当以实际付款凭证计算悦来中学已付工程款。西泽建司称应当以询证函的金额为准。同日,西泽建司向悦来中学发送函告,载明就悦来中学楼项目悦来中学欠西泽建司工程尾款218889.9元。悦来中学认可收到该函告,但对函告载明的金额有异议。2007年8月17日,西泽建司盖章对企业询证函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对已付款金额,悦来中学举示相应付款凭证证明下述付款时间及金额:2005年10月11日,悦来中学向西泽公司支付100000元;2005年11月17日,悦来中学向西泽公司支付100000元;2005年12月1日,悦来中学向西泽公司支付55000元;2005年12月22日,悦来中学向潘光学、黄永明支付材料款44734元;2006年1月25日,悦来中学向潘光学支付45000元;2006年1月27日,悦来中学向潘光学支付35000元;2006年3月6日,黄永明、潘光学同意将材料款155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06年3月28日,黄永明、潘光学同意将材料款3653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06年4月11日,黄永明同意将材料款152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06年4月18日,黄永明、潘光学同意将材料款216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06年4月30日,黄永明、潘光学同意将屋面防水款5334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06年4月30日,悦来中学向刘明耀支付��工费10000元,刘明耀向悦来中学出具领条,黄永明在该领条上签字确认;2006年6月21日,悦来中学向西泽公司支付62278.2元;2006年9月6日,悦来中学向西泽公司支付32832元;2007年2月14日,悦来中学向黄永明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08年1月21日,悦来中学依据黄永明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张贵川支付36652元。上述金额合计629103.2元。2009年6月10日,西泽建司向悦来中学发送催告函,催收未收工程尾款218889.9元,2009年6月13日悦来中学在催款函上注明“希贵公司及时完善悦中综合楼修建的竣工手续”。悦来中学认可收到该催告函,但对催告函上载明金额不予认可。对西泽��司当庭举示的2012年9月11日、2014年9月13日发送的催告函,悦来中学表示未收到上述两份催告函,并认为,该两份催告函即便收到,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且悦来中学未对上述两份催告函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2015年5月4日,西泽建司向悦来中学发送催告函,催收未收工程尾款218889.9元。悦来中学认可收到该催告函,但对催告函上载明金额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西泽建司陈述,其主张工程款218889.8元系依据2007年8月16日悦来中学向其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金额,该金额包含案涉项目质保金。对案涉项目质保金,西泽建司认为虽合同中没有约定扣除质保金的比例和数额,亦未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现该质保金已过质保期应该一并退还;悦来中学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扣除质保金的比例,故质保金也应按照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条件与工程款一并付清。对案涉竣工验收及工程交付时间,西泽建司与悦来中学均认可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已于2006年9月交付使用。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西泽建司与悦来中学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7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催告函、企业询证函、函告、发票(存根联)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悦来中学综合楼,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而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及两份《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西泽建司在庭审过程中,不认可以潘光学、黄永明名义与悦来中学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其认可潘光学、黄永明系案涉项目西泽建司项目负责人,同时其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也与主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的包干价总额相同,故该二人的行为可以代表西泽建司,故对西泽建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西泽建司要求悦来中学支付工程款218889.8元的诉讼请求。虽合同无效,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06年9月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假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案涉工程应视为竣工,而工程竣工至今长达9年,故悦来中学应支付西泽建司工程款。对悦来中学提出的西泽建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的合同截至本案才被确认为无效,且从原告的多次催款函上可以看出双方之前就付款与完善案涉工程竣工手续的相关事宜已多次进行交涉,故本案工程款支付未过诉讼时效,对悦来中学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悦来中学已付工程款,根据悦来中学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认定,悦来中学已付工程款应为629103.2元。对西泽建司提出的虽支付凭证上有黄永明、潘光学签字,但系黄永明、潘光学与悦来中学之间的私人行为,与西泽建司无关的主张,因西泽建司认可黄永明、潘光学系西泽建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故其行为可以代表西泽建司;且西泽建司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黄永明、潘光学与悦来中学存在其它合同关系,故黄永明、潘光学出具的委托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载明的付款,应认定为悦来中学向西泽建司支付的工程款。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案涉项目包干总工程造价为730000元,已付款629103.2元,悦来中学还应向西泽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0896.8元。故对西泽建司要求悦来中学支付工程款1008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西泽建司要求悦来中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18889.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8月17日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06年9月投入使用,本院对西���建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了主张。对西泽建司要求悦来中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07年8月18日到2008年1月21日止以137548.80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22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896.8元为本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96.8元;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07年8月18日到2008年1月21日止以137548.80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22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896.8元为本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初级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初级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前春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