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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陈华锋、张利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陈华锋,张利飞,XX坤,冯慧萍,诸暨市南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1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雨,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锋。被告:张利飞。被告:XX坤。被告:冯慧萍。被告:诸暨市南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镇北社区吴家塔**号。法定代表人:陈华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陈华锋、张利飞、XX坤、冯慧萍、诸暨市南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华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华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5%即年利率7.5%,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陈华锋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被告陈华锋计收逾期罚息,如被告陈华锋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向被告陈华锋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如被告陈华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利飞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利飞为被告陈华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XX坤、冯慧萍、诸暨市南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坤、冯慧萍、诸暨市南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华锋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华锋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陈华锋未能按时支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合同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华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且支付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28835.8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复��、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二、被告陈华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张利飞对被告陈华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XX坤、冯慧萍、诸暨市南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华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张利飞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利飞对原告与陈华锋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被告张利飞同意,其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主借款人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被告张利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各被告均向原告书面确认了法院诉讼、执行文书的送达地址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自认,本案贷款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已经结清,后于2015年6月21日自动收息0.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对账单、还款明细表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华锋、张利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华锋发放贷款,被告张利飞书面承诺共同还款,现借款期满,该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华锋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对欠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0.40元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利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坤、冯慧萍、诸暨市南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华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经支付的0.40元利息),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利飞对被告陈华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XX坤、冯慧萍、诸暨市南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华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3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347.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