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裁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创新,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裁字第00043号异议人郭笃才,男,194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异议人汤翠梅,女,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异议人肖艳清,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异议人郭创奇,男,200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异议人郭创新,女,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竹安,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乐君,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倩,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煜琪,女,200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负责人邝良豪,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与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创新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笃才等人称,关于申请执行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与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收到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的保险赔偿款233638.9元。该款项作为已故李朗的遗产,法院应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异议人郭笃才等人。其事实与理由如下:雨花区人民法院已收到保险赔偿义务人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的保险赔偿款,根据(2013)雨民未初字第55号及(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应在继承李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异议人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创新2926**.93元,故法院应中止对申请执行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的案款支付过程,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异议人郭笃才等人。本院查明:关于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与李兴政、蒋跃武、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3)雨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2013)雨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保险赔偿款233638.9元;四、彭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78179.6元,湖南志高混泥土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为生效终审判决。因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2015)雨执字第02533号立案执行。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雨执字第02533-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存款或其他收入237044元。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后自动将案款支付至本院账户。2015年12月22日,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创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关于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创新诉蒋跃武、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李兴政及第三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雨民未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一、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创新保险赔偿款219158.25元;二、第三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在继承李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创新2926**.63元;三、驳回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5年11月16日生效。本院认为:在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琪与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应向李竹安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主要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李朗死亡而对李朗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是基于李朗近亲属处理事故及李朗身后事宜所支出必要费用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李朗近亲属应得必要生活费用及所受精神损失的赔偿。获得以上各款项的权利人是李朗近亲属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李竹安等人,而非李朗。故对于异议人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创新主张本院中止向申请执行人李竹安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并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创新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黄 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茂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