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王松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王松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7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号。负责人李延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学,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松松,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王松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兴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松松向原告提出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申请购车借款60000元,被告按月分36期偿还此借款。审查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为被告办理了该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同时因被告还使用本卡进行消费支付,其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消费金额及该笔借款的分期付款金额,且自2015年5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3900元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40498.24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该借款全部到期,并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欠款本息40498.24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王松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约定条款复印件一份、领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松松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IC信用卡,并因购买汽车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分36期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3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于2015年5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3900元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证据2.交易记录账单一组,证明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40498.24元。被告王松松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松松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松松向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申请办理龙卡IC信用卡,并因购车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审查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为被告办理了该借款60000元,被告王松松应按月分36期偿还此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3日。同时,因被告还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支付,但其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消费金额及该笔借款的分期付款,且自2015年5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3900元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40498.24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龙卡信用卡相关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该借款全部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欠款本息40498.24元(其中本金35500.47元、滞纳金4648.86元及利息348.91元)及此后利息(以本金35500.4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计收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松松向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及约定条款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协议及相关条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拖欠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40498.24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35500.4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保全费425元,共计1237元,由被告王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