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雷有英与被告互助县塘川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有英,互助县塘川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3民初213号原告:雷有英,女,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互助县塘川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科。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有英与被告互助县塘川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有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有英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有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月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