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彦明自诉王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明,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彦明,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自诉人杨彦明控告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缺乏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杨彦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自诉人杨彦明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控诉,缺乏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杨彦明的控诉不予受理。裁定送达后,杨彦明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对案件立案审理。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彦明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民事纠纷经法院一、二审并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和二百六十三条,均要求自诉刑事案件的自诉人提交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现自诉人杨彦明认为王某某将民事判决中涉及的部分财物又通过诈骗的手段非法取得的指控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鸿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代理审判员 刘映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