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狄云兰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云兰,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号原告狄云兰。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原告狄云兰诉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云兰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云兰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89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狄云兰向被告黄勇汇款100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黄勇借到狄云兰人民币捌拾玖万陆仟元整(896000)。借款人:黄勇2013.6.19。届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尽归还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796000元暂时不起诉;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因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狄云兰与被告黄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其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勇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诉,故责任在于被告黄勇。现原告狄云兰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狄云兰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