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邓永智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里水村民委员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里水村民委员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石湾圣宝华工贸(集团)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桂好,女,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里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区永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区永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石湾圣宝华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区永发,董事长。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蔚颖,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旖斐,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永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里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水村委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里水经联社)、佛山市石湾圣宝华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华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永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免收。上诉人邓永智上诉提出:一、本案无证据显示,里水经联社实际收到圣宝华公司的转让款是多少。圣宝华公司未提供会计记账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实际转让财产和转让对价应以相关产权交易合同为准。二、里水村委会、里水经联社和圣宝华公司在管理、财务等方面混同,实际为一个主体。邓永智于1995年至2002年期间任职里水村委会、圣宝华公司,担任会计职务,该三个单位只有一套人马,也只有一个财务科室。2002年,邓永智调任原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原佛山季华公司)财务总监。自2002年始,圣宝华公司的全部收支均混入里水经联社的账户,原佛山季华公司转让前的所有资金亦均汇入里水经联社的账户,而且,邓永智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的社保补缴款也是由里水经联社发放。因会计账册的原件由里水经联社、圣宝华公司持有,因此,邓永智无法提交。如果该三个单位不是混同为一个主体,为何圣宝华公司没有设立独立的会计账册。三、原佛山季华公司的全部转让工作由里水村委会及律师事务所负责完成。在此期间,里水村委会隐瞒职工安置方案,没有按职工安置方案发放工龄经济补偿金。邓永智本应在2013年6月期间收到该经济补偿金,现里水村委会决定不予支付,侵害了邓永智的权利。就此,里水村委会及里水经联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邓永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邓永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里水村委会、里水经联社、圣宝华公司共同辩称:里水村委会和里水经联社与圣宝华公司不存在混同关系,亦不存在损害圣宝华公司利益,导致圣宝华公司不能清偿相关债务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永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邓永智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到里水村委会调取圣宝华公司有无设立会计账册,涉案产权交易合同是否转让原佛山季华公司的100%产权,实际转让款是多少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中,邓永智认为,生效判决判令圣宝华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11240元,但经法院执行未果,而里水村委会是圣宝华公司的主管部门及投资人,里水村委会、里水经联社与圣宝华公司在人员、管理及财务等方面混同,并在发放原季华公司转让款的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邓永智的上述债权无法实现,遂诉请里水村委会、里水经联社对圣宝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原审就此认定正确。经审查,首先,圣宝华公司成立于1991年3月9日,经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债务应由其独立对外承担。里水村委会作为圣宝华公司的投资人,并不当然对圣宝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里水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里水经联社作为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组织,对作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圣宝华公司资产负有管理职责,在原佛山季华公司转让过程中,由里水经联社代收转让款,并将转让款用于发放原佛山季华公司职工社保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再次,法人人格混同,作为有限责任之例外,须从严审查,而依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里水村委会、里水经联社与圣宝华公司在人员、管理及财务等方面构成混同,而且,不能将里水村委会、里水经联社有实施对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责行为的事实直接作为认定其二者与圣宝华公司混同的理由和依据。最后,支付员工社保费用及经济补偿金是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法定义务,而对比原佛山季华公司的转让金额与里水经联社已发放的员工社保费用及经济补偿金总额,可知邓永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的原因在于转让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员工的社保费用及经济补偿金,而非其他原因导致。综上,邓永智提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对其据此所提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至于邓永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相关申请事项属当事人举证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而且,不对该申请事项予以调查取证,不影响本案审理。因此,本院对邓永智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接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8元,由上诉人邓永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审 判 员 孙 楠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