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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汪淑珍与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淑珍,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40号原告:汪淑珍,女,住夹江县黄土镇。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华,男,公司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汪淑珍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淑珍、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淑珍诉称:原告是被告员工。双方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和9月共计工资1900元。原告2015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夹江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900元。庭审中,原告经核对将诉讼请求的金额由1900元变更为1907元。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但提出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汪淑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关于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汪淑珍工资款1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