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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与刘广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刘广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866号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法定代表人:赵克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来(曾用名刘刚),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培振。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03689号民事判决,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刘广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在临泉牛庄建房,需用商品砼,与原告达成口头购销合同,价格依照市场信息价,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分三次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80立方,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依法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04171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29063元(从2012年4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实际违约金计算至结清欠款时);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刘广来重复户口注销证明,据以表明刘广来拥有的姓名为刘刚的户籍已经注销,其现使用的姓名为刘广来,此事实也导致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3、被告以刘刚签名的发货单29张,据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C25型号混凝土197立方米,C30型号混凝土83立方米;4、2012年第3期阜阳工程造价信息杂志部分内容复印件,据以表明根据阜阳市建委发布的2012年3月份的商品混凝土的指导价格,C25、C30型号泵送砼价格分别为每立方米367元、384元;5、证人赵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证人在原告公司负责调度,经邢塘大队书记介绍,原告在2012年给被告送过货,后来在2013年证人与公司的会计一起去被告工地要过三次钱,都没有找到被告;6、证人杨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证人是原告公司的会计,2012年3、4月份,原告给被告在邢塘的工地送过货,价格是和邢塘大队书记“向阳”谈的,当时被告没有付款,后来证人和三个不同的人去被告工地要过三次钱,都没有找到被告。被告刘广来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被告未付款,购买混凝土的时间为2012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刘广来向本院提供其曾用的刘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共向被告刘广来承包的建房工地送C30型号混凝土83立方米,4月4日、4月29日共向被告刘广来承包的建房工地送C25型号混凝土197立方米,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混凝土价格。被告刘广来以其曾用名刘刚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名,同时签名的还有刘广来工地上的刘广法。此后,被告刘广来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171元,赔偿违约金29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刘广来(身份证号码××)曾经同时拥有两个户口,另一个户口刘刚(身份证号码××)已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刘广来也在收货单上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广来应该支付货款。被告刘广来辩称其已支付货款,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混凝土的价格,原告主张按照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单位阜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阜阳工程造价信息杂志发布的2012年3月份的商品混凝土指导价,确定C25、C30型号泵送砼价格分别为每立方米367元、384元。经查,根据阜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其主办的阜阳工程造价信息杂志上发布的阜阳市2012年3、4月份建筑材料市场价格,2012年3月份C30型号泵送砼价格为每立方米384元,2012年4月份C25型号泵送砼价格为每立方米355元。由于原、被告对于混凝土价格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根据此价格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刘广来共拖欠原告货款197×355+83×384=101807元。关于付款期限,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且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要该笔货款,故本案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付款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追要过该笔欠款,被告亦称原告未向其追索过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告起诉之前尚未开始计算。对于被告刘广来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1807元;二、驳回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99元,被告刘广来负担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  邦审 判 员 陈  雁  冰代理审判员 陈  家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树宾(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