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范有高与张同科、刘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有高,张同科,刘立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327号原告范有高,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会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同科,曾用名张科,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立娜,曾用名刘丽娜,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有高与被告张同科、刘立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高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张同科、被告刘立娜、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有高诉称:2015年4月18日10时20分许,在黄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其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张同科驾驶的豫C×××××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同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刘立娜系豫C×××××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71.33元、误工费10082.93元、护理费84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1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55元、鉴定费1300元。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33640元。被告张同科辩称: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刘立娜,刘立娜是其妻子,发生事故后其垫付1000元医疗费;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被告刘立娜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同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原告今年69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被告张同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4张,鉴定时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票据1张、前门牙修复票据29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范会生)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及用药、护理情况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3、2015年1、2、3月份原告领取工资的证明三份、济源市翠园小区济水家属院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济源市翠园小区济水家属院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该小区,从事门卫等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算;4、护理人范会玲的户口簿、身份证、济源市轵城镇源沟村委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范会玲系父女关系,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其长期居住在市区,且经营百货销售,护理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5、车辆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鉴定为1855元;6、出院后护理人数、天数的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300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修牙及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同科、刘立娜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其不应承担;其余同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张同科、刘立娜、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95元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时支出的检查费,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前门牙修复票据,结合病历(外伤后左前门牙缺如)及出院证医嘱(出院后适时行前门牙缺如修复术),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无考勤表、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10时20分许,在黄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原告范有高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被告张同科驾驶的豫C×××××号牌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范有高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范有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同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范有高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侧腓骨上、中段骨折;3、头皮挫裂伤;4、右膝部损伤;5、外伤后左前门牙缺如等。同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月(其中前2月需卧床休息);2、加强营养;3、适时适量功能活动;4、定期复查:1月、2月、3月;5、出院后适时行前门牙缺如修复术;6、有情况随诊。住院31天,期间一人护理,支出住院费用7275.31元、门诊费用491.02元,出院后为治疗牙齿支出2900元。2015年5月17日,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原告摩托三轮车的损失为1855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天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范有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范有高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伤残部分700元、护理部分600元)。另查:1、原告居住在济源市翠园小区,事故发生前在该小区担任门岗等职位;2、豫C×××××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同科已赔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并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范有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同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豫C×××××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张同科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张同科持有驾驶证且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娜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66.3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30元,共计930元;3、营养费。原告的伤情为骨盆多发骨折及右侧腓骨上、中段骨折等,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其年龄较大,并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15元,共计1350元;4、误工费。虽然原告年龄较大,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居住小区担任门岗等职位,因该事故给其造成的误工收入减少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住院3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中卧床休息2月),故其要求误工时间121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未予采信,结合其年龄,对其误工标准参照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济源市最低工资自2014年7月1日起为每月1400元,2015年7月1日起为每月160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5832.48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其女儿范会玲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但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该商店确实停业,且原告病历首页载明的联系人也并非范会玲,故对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18.17元。经鉴定,原告范有高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未构成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其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为2340.1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758.33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长、住院地点等,本院酌定为200元;7、车损1855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护理部分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部分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46.33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946.33元由被告张同科承担30%即883.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90.81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车损1855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23245.81元,被告张同科应赔偿原告883.9元,由于被告张同科已赔付1000元,故被告张同科在本案中不再赔付原告,扣除多赔偿的116.1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23129.71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人数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有高23129.71元;二、驳回原告范有高要求被告张同科、刘立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范有高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