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凡、盛鸿、汪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凡,盛鸿,汪俊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715号原告:吴凡,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鸿,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汪俊莉,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凡与被告盛鸿、汪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鸿、汪俊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凡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9日两次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处共计借款200万元。被告盛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657706.64元及利息54786.62元;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717706.64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其中94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鸿、汪俊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两份及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为188万元,每笔借款预扣了利息6万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了30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10万元;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支出费用3万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吴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吴凡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吴凡通过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向被告盛鸿汇款94万元;被告盛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3日,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2%。2014年6月9日,原告吴凡通过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向被告盛鸿汇款94万元;被告盛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2%,到期如不能还款,需承担出借人聘请律师费用、法院诉讼费用等。2014年7月29日,两被告还款30万元;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还款10万元。原告吴凡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凡与被告盛鸿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盛鸿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盛鸿向原告吴凡出具的两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但原告吴凡两次实际借出的金额均为94万元(预扣了6万元的利息),故本案两次借款的本金均应当认定为94万元。原告吴凡认为被告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第一次还款3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根据约定94万元本金,每天的利息为940000元×2%÷30天=626.66元;至2014年7月29日,利息为77706.64元,剩余部分222293.36元,视为偿还了第一次借款的本金;即第一次借款至2014年7月30日本金尚欠717706.64元;第二次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9日,本金为94万元,每天的利息也为626.66元;至2015年2月16日,是8个月加7天,利息总计为154786.62元,减去当天被告支付的10万元,未付利息为54786.62元。第一次借款的未偿还本金717706.64元产生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次借款的本金94万元产生的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未支付部分为54786.62元,并应当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原告吴凡与被告盛鸿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凡诉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盛鸿、汪俊莉是夫妻关系,故不宜判决被告汪俊莉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凡借款本金1657706.64元及利息54786.62元(其中717706.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9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均按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盛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凡借款本金1657706.64元产生后续利息(其中717706.64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94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盛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凡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82元,由被告盛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