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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与柯进苗、任衍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柯进苗,任衍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212号。法定代表人黄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同平,居民。被告柯进苗,居民。被告任衍峰,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进苗,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柯进苗、任衍峰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同平,被告柯进苗,被告任衍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进苗及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唐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东安健身会所合同书》,合同期为8年。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提出了反诉,在诉讼过程中,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已完工部分工程及拆除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己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然被告在鉴定结果已经出来的情况下,从2014年9月9日起一直未将其装修部分拆除也没有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交,可被告一直不予理采。现终审判决己生效,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对该商铺的出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租赁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已装修的部分装饰物,恢复原状交给原告;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按每月52800元支付给原告至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交给原告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柯进苗、任衍峰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已装修的部分装饰物,恢复原状交给原告,己在此前的生效法律文书中予以驳回,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按每月52800元支付给原告至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交给原告止,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4号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因东安县湘中城市广场四楼捌月捌健身会所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对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4号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4、原告2015年3月10日的民事起诉状,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9月至2015年3月8日共6个月场地占用费3168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及诉讼费;5、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4日东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6、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拟证实(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二被告的时间;7、二被告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实原、被告合同纠纷案经一、二审判决,已生效,二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8、全珍阳、张松柏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多次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拒绝接交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八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7不清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场地没清空,才拒绝接收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合同纠纷案至2015年9月2日最终结案,之后,二被告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未接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柯进苗、任衍峰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东安健身会所合同书》,合同期为8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明知东安县湘中城市广场四楼3a-2号商铺缺乏消防通道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柯进苗、任衍峰签订《东安健身会所合同书》,导致未获得消防审查通过,无法实现双方在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造成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要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东安健身会所合同书》,二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造成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后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东安健身会所合同书》;并判决原告对造成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二被告经济损失301751.9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9月9月至2015年3月8日共6个月场地占用费3168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及诉讼费;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4日东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二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下发本院(2015)东法执字第537号执行通知书等相关的执行文书。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已装修的部分装饰物,恢复原状交给原告;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按每月52800元支付原告损失费至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交给原告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柯进苗、任衍峰拆除已装修的部分装饰物,恢复原状交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柯进苗、任衍峰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按每月52800元支付原告损失费至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交给原告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守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