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廖隆庆与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国营大桂山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隆庆,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国营大桂山林场,广西南宁锦胜川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广西圣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769号原告:廖隆庆,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桂林市叠彩区,现住贺州市。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莲塘镇美仪村。法定代表人:杨建才,职务: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国营大桂山林场。住所地:贺州市爱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春俊,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鸣,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南宁锦胜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吴圩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军,职务: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圣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廖隆庆与被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达公司)、广西国营大桂山林场(以下简称大桂山林场)、广西南宁锦胜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胜川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以下简称七坡林场)、广西圣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圣力公司、锦胜川公司、七坡林场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李温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祥锦、罗义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隆庆的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被告大桂山林场委托代理人叶庆洪、黄鸣,被告七坡林场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告圣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达公司、锦胜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隆庆诉称:2004年至2006年,原告与被告贺达公司合作在铺门镇六合村、中华村,仁义镇新联村、三联村、万兴村,灵峰镇爱群村承包林地7000余亩种植速生桉,原告和被告贺达公司均与八步区铺门镇六合村、中华村,仁义镇新联村、三联村、万兴村,灵峰镇爱群村签订有《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贺达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于2012年10月10日将本案讼争标的承包林地7000余亩种植速生桉转让给圣力公司;2012年10月17日,圣力公司又将本案讼争标的转让给锦胜川公司;2013年3月25日,锦胜川公司又将本案讼争标的转让给七坡林场;此后,七坡林场又将本案讼争标的转让给大桂山林场。2015年5月中旬,原告接到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告知大桂山林场申请砍伐以上林地林木时才知道被告贺达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以上合作的林地和林木流转给被告大桂山林场。原告认为,被告贺达公司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贺达公司与圣力公司、圣力公司与锦胜川公司、锦胜川公司与七坡林场、七坡林场与大桂山林场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被告贺达公司、大桂山林场的主体资格。2、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复印件3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函复印件3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贺达公司合作在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六合村、中华村,仁义镇新联村、三联村、万兴村,灵峰镇爱群村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贺达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以上合作的林地和林木流转给被告大桂山林场,事后也没有经原告追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擅自转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大桂山林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辩称,进行林地转让并签订合同的一方是贺达公司,并不是原告;原告仅作为贺达公司一方的代表签字,不能证实原告是合同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桂山林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贺达公司与圣力公司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圣力公司与锦胜川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锦胜川公司与七坡林场林地林木转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七坡林场与大桂山林场林地林木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林地是通过多手流转到大桂山林场的,各受让方都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大桂山林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廖隆庆与贺达公司协调林地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林地原由廖隆庆协助贺达公司所租赁;贺达公司与原告已解除了林地合作关系。被告七坡林场辩称:原告廖隆庆诉请判决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涉案合同均已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本案涉案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本案涉案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3、本案涉案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只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案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达真实合法,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4、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签订的《关于协调解决铺门镇、仁义镇及灵峰镇林地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乙方(廖隆庆)退出上述林地合作,由甲方(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经营,乙方(廖隆庆)不再在上述林地主张任何权利。”据此,被告贺达公司对本案涉案的林地已经取得完全的处分权。5、本案涉案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促进市场经济交易、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司法精神,本案涉案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应予以维护。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七坡林场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圣力公司辩称:原告廖隆庆已经将涉案林地转让给贺达公司,对林地也就没有了处分权。原告与被告贺达公司合作在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六合村、中华村,仁义镇新联村、三联村、万兴村,灵峰镇爱群村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对该合同的林地享有使用处分权,且转让合同中的林地亩数与原告诉称的不符。被告圣力公司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林地林木转让合同1份。2、债务清偿协议1份。3、记账回执1份。上述3份证据证明贺达公司将林地林木转让给圣力公司,圣力公司已经支付完转让款的事实。被告贺达公司、锦胜川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贺达公司、锦胜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经开庭质证,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大桂山林场、被告七坡林场、被告圣力公司对该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林地转让合同的一方是贺达公司,贺达公司对该林地使用权享有处分权;原告仅是贺达公司的代表,不能证实原告是该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二、对于被告大桂山林场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七坡林场、被告圣力公司对被告大桂山林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2进一步证实,贺达公司取得了林地的处分权,原告廖隆庆放弃并丧失了该林地的处分权;贺达公司与圣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廖隆庆对被告大桂山林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四份合同都没有原告廖隆庆的签字,是无效合同;证据2证实原告廖隆庆不是独立合作个体,而是贺达公司的代表。三、对于被告圣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合同无效,证据2与原告无关。被告大桂山林场、被告七坡林场对被告圣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在被告贺达公司是否对本案涉案的林地已经取得完全的处分权。对于被告大桂山林场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贺达公司与原告廖隆庆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关于协调解决铺门镇、仁义镇及灵峰镇林地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到庭的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自认收到其中约定的200万元,《关于协调解决铺门镇、仁义镇及灵峰镇林地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廖隆庆对被告贺达公司处分林地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或追认,被告贺达公司对本案涉案的林地已经取得完全的处分权。对于被告大桂山林场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贺达公司、圣力公司、锦胜川公司、七坡林场、大桂山林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圣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合作在八步区铺门镇、仁义镇、灵峰镇等地承包林地数千亩种植速生桉,在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原告廖隆庆在甲方(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处签署“廖隆庆”字样。被告贺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将本案讼争标的林地林木转让给圣力公司;2012年10月17日,圣力公司将本案讼争标的转让给锦胜川公司;2013年3月25日,锦胜川公司将本案讼争标的又转让给七坡林场;此后,七坡林场将本案讼争标的又转让给大桂山林场。上述转让均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6日,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签订《关于协调解决铺门镇、仁义镇及灵峰镇林地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其中第四条商定:“乙方(廖隆庆)同意由甲方(贺达公司)支付其两个伐期的分配收益及土地升值费共计人民币260万,乙方(廖隆庆)退出上述林地合作,由甲方(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经营,乙方(廖隆庆)不再在上述林地主张任何权利。”第六条:“费用支付进度1、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在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3、余款陆拾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贺达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廖隆庆200万元,余款60万元尚未支付。现原告廖隆庆以被告贺达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而未能完全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原告廖隆庆仍享有上述林地的使用权为由,主张被告贺达公司、圣力公司、锦胜川公司、七坡林场、大桂山林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1、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合作在八步区铺门镇、仁义镇、灵峰镇等地承包林地并自愿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关于协调解决铺门镇、仁义镇及灵峰镇林地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达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其中第四条商定:“乙方(廖隆庆)同意由甲方(贺达公司)支付其两个伐期的分配收益及土地升值费共计人民币260万,乙方(廖隆庆)退出上述林地合作,由甲方(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经营,乙方(廖隆庆)不再在上述林地主张任何权利。”可知,贺达公司取得了约定林地的处分权。且被告贺达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廖隆庆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尚有余款60万元未支付,但此属被告贺达公司与廖隆庆间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否定该协议(合同)的效力。3、因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签订《关于协调解决铺门镇、仁义镇及灵峰镇林地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贺达公司的权利得到了确认或追认,被告贺达公司对本案涉案的林地已经取得完全的处分权,因此,被告贺达公司与圣力公司之间、圣力公司与锦胜川公司之间、锦胜川公司与七坡林场之间、七坡林场与大桂山林场之间所签合同均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合同。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案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贺达公司与圣力公司、圣力公司与锦胜川公司、锦胜川公司与七坡林场、七坡林场与大桂山林场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请,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桂山林场、七坡林场、圣力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隆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廖隆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温芳人民陪审员 黄祥锦人民陪审员 罗义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