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候景新与郭羽丰、糖坊镇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景新,郭羽丰,宾县糖坊镇第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景新,住黑龙江省宾县。法定代理人齐艳平(系侯景新母亲),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杨健。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羽丰,住黑龙江省宾县。法定代理人郭长斌(系郭羽丰父亲),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张振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县糖坊镇第一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法定代表人廖祥,校长。上诉人侯景新因与上诉人郭羽丰、宾县糖坊镇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糖坊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景新的法定代理人齐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上诉人郭羽丰法定代理人郭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上诉人糖坊一中的法定代表人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9日晚6时左右,侯景新在糖坊一中上晚课课间去卫生间,由于去卫生间路上没有路灯等照明设施,郭羽丰从卫生间出来后奔跑时与侯景新相撞,造成侯景新鼻骨骨折及牙齿受伤的损害结果。侯景新分别在宾县人民医院、医大一院、医大二院诊疗,并在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9277.08元。侯景新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郭羽丰及糖坊一中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郭羽丰与糖坊一中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9256.40元。在审理过程中,依侯景新的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候景新伤为九级残;(2)伤后2人护理1个月;(3)已评残,无需治疗费;(4)牙齿镶复费用8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5)正常饮食完全满足治疗需要,无需特殊营养。候景新诉称:2014年11月19日晚6时左右,侯景新在糖坊一中上晚课的课间去卫生间,由于在去卫生间路上没有路灯照明设施,导致郭羽丰从卫生间出来后奔跑时与侯景新相撞,造成侯景新受伤的损害结果。侯景新就赔偿问题与郭羽丰、糖坊一中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侯景新起诉要求郭羽丰与糖坊一中赔偿医药费10110元、护理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60元、补课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牙齿镶复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9256.40元。郭羽丰辩称:对侯景新所述事实不予否认,但侯景新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与侯景新要求赔偿数额以及司法鉴定均有很大出入,对此不予认可。糖坊一中辩称:侯景新陈述的事实属实。对侯景新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事故予以同情。但学校组织学生上晚课属于义务行为,所发生的事故,学生应自行承担,学校不负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侯景新在糖坊一中上晚课期间,在去室外卫生间的途中,因无路灯等照明设施,与从卫生间出来后奔跑的郭羽丰相撞,造成侯景新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糖坊一中教室至室外卫生间的路途中无路灯等照明设施,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郭羽丰在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没有效注意安全,奔跑中与侯景新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侯景新的医药费9277.08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参考2013年度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960元(66元/天×30天×2人);根据侯景新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38536元(9634元×20年×20%);参照伤残赔偿金的给付年限20年计算,每五年更换一次共4次,每次800元,牙齿镶复费3200元;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侯景新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鉴定费为2100元;综合考虑侯景新的治疗过程,酌情给付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61723.08元,糖坊一中应赔偿37033.80元(61723元×60%),郭羽丰应赔偿24689.20元(61723元×40%)。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宾县糖坊镇第一中学校赔偿侯景新损失37033.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郭羽丰赔偿侯景新损失24689.20元。三,驳回侯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侯景新自行负担687元,宾县糖坊镇第一中学校负担806元,郭羽丰负担537元,与上款同时给付。侯景新、郭羽丰、糖坊一中均不服原审判决,侯景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郭羽丰与糖坊一中承担的鉴定费数额不合理,应予以改判;2、侯景新原审主张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方法合理合法,原审没全部支持侯景新的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牙齿镶复费、补课费错误,应予以改判;3、原审判决郭羽丰与糖坊一中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合理,应予以改判。郭羽丰辩称:原审判决对鉴定费用的承担分配合理合法,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合理,但郭羽丰代理人认为侯景新是10级伤残,原审按9级伤残计算赔偿费不合法,对侯景新的护理费不认可,对侯景新上诉的事实理由全部均不认可。糖坊一中辩称:同意郭羽丰的答辩意见。郭羽丰上诉称:原审没查清侯景新鼻骨骨折的时间,事实是多年前侯景新家盖房子时由于无人照料,侯景新从台阶上滚下来磕伤,不是本次与郭羽丰相撞造成,两家医院均没有查出侯景新鼻骨骨折,侯景新是借本次事故做了鼻骨骨折整形手术,使人认为做了整形手术,必然有鼻骨骨折,只要有鼻骨骨折就构成十级伤残,进而要求高额赔偿。因此,郭羽丰不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侯景新的护理费过高,郭羽丰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只组织了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没有说明30天护理时间的依据,郭羽丰代理人认为侯景新在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最多不应超过七天。侯景新辩称:郭羽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郭羽丰对候景新陈述受伤的事实、原因不予否认,其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关于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专业人员作出合理解释,郭羽丰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所以郭羽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糖坊一中辩称:服从法院判决。糖坊一中上诉称:1、原审认定侯景新与郭羽丰两人在上厕所的路上相撞是学校没设路灯所致与事实不符,糖坊一中在厕所的路边房东墙上一直有照明设备;2、原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限制民事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应承担责任,此根据牵强附会。糖坊一中一直按照上级要求和教学实际,及时全面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教师有教案,学生有笔记。两人上厕所相撞,导致意外伤害完全是两人不注意安全所致,当事人应负全部责任,法院判定糖坊一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学校对此不负任何教育责任和管理责任;3、此判决不但没有秉持法律的宗旨,坚持正义,主持公道,弘扬正气,净化社会风气,而是助纣为虐,引坏社会风气,助长讹诈恶习,不利于学校教育教学的正常进行,使办学难以为继,更损害广大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对国家法律的信任,简直是对法律的亵渎。侯景新辩称:糖坊一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已经认定候景新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学校没有路灯等照明设备,事实清楚,糖坊一中现在否认,没有事实依据。糖坊一中认为已尽到管理教育责任,是推卸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原审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清晰,体现了法律的公正。郭羽丰辩称:糖坊一中存在过错,给学生补课虽然不收费,但有保证孩子安全的义务,楼里有厕所不让学生用,迫使孩子去室外上厕所,晚上天黑没有路灯,导致碰撞,学校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存在过错的,无论是否收费都应该保证学生的安全,因学校有安全隐患,应担主要赔偿,原审法院判学校承担60%责任不对,应承担70%的责任。二审中,侯景新举示2015年8月6日与同学的“电话录音”。意在证明:侯景新受伤的时间是学校晚间补课,学校收取了费用,不是义务补课。经质证,郭羽丰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录音里的人是未成年人,录音没有合法性,该录音听不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糖坊一中的质证意见为:听不清,不发表质证意见。郭羽丰举示两张哈尔滨医大一院的交费票据,意在证明:票据金额合计23元,是领侯景新去医院就诊时作三维彩超的费用,虽不主张23元钱从医疗费里扣除,但三维彩超能证明侯景新没有鼻骨骨折。经质证,侯景新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该票据不能证明郭羽丰所证明侯景新没有鼻骨骨折的问题,没有相关的诊断结论,不能证明郭羽丰代理人陈述的主张。糖坊一中的质证意见为:对郭羽丰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糖坊一中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侯景新举示的电话录音欲证明糖坊一中收取费用给学生补课,但是否收费与侯景新在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其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郭羽丰举示的《门诊挂号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只直观体现侯景新就诊科室是耳鼻喉科诊室及费用金额,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据的情况下,该两张票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三维彩超诊断能证明侯景新没有鼻骨骨折”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侯景新主张原审认定的由郭羽丰与糖坊一中承担的鉴定费数额不合理的问题。鉴定费是本案诉讼中基于侯景新申请所作鉴定产生的费用,该鉴定仅对侯景新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与人数、后期治疗费用作出明确结论,故原审按分项鉴定所需费用确定本案鉴定费,并根据“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原则,判定郭羽丰与糖坊一中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数额无不当。关于侯景新主张原审没全部支持侯景新的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牙齿镶复费、补课费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因侯景新于第二次开庭中增加诉讼请求,此后在原审法院通知侯景新的法定代理人其母齐艳萍补交诉讼费时,齐艳萍明确表示“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以第一次开庭时的诉讼请求为准”,其于二审中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是其于一审中欲增加,但又放弃增加的请求,故因一审对此未予审理,本院对此亦不与审理。关于侯景新主张原审判决由郭羽丰与糖坊一中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在没有具体确定标准的情况下,原审结合侯景新的伤情,依其请求支持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适当,其二审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亦是其于一审中欲增加,但又放弃增加的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羽丰主张原审没查清侯景新鼻骨骨折的时间及侯景新鼻骨骨折不是本次与郭羽丰相撞造成的问题。侯景新与郭羽丰相撞后的次日(11月20日),宾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诊断记载“鼻骨骨折?待消肿后视情况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此后引起侯景新分别到哈医大一院、哈医大二院就诊,在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三家医院均有“鼻骨骨折”的明确诊断,郭羽丰虽主张“侯景新幼时从台阶上滚下来磕伤、不是本次与郭羽丰相撞造成、侯景新是借本次事故做鼻骨整形手术,郭羽丰不应承担赔偿费用”,但未举示支持该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郭羽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羽丰主张“侯景新的护理费过高,鉴定人没有说明护理时间依据”的问题;鉴定人员到庭作出“被鉴定人侯景新牙齿三处松动、鼻骨塌陷性骨折,隆起手术术后,又系未成年人,故需要护理”的合理解释,一、二审中,郭羽丰未就对侯景新伤后没有必要护理及护理时间举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在鉴定人员到庭答疑后对该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郭羽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糖坊一中主张该学校“在室外厕所的路边房东墙上有照明设备,学校已尽到管理责任与教育义务,侯景新受伤是其与郭羽丰不注意安全所致,应由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问题。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教育、管理是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一、二审诉讼中,糖坊一中虽主张“室外厕所的路边墙上有照明设备,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但未举证证明案发时该照明设备(即生活设施、设备)处于开启状态,及在组织学生上晚课时有教师在岗管理或有其他统一管理在校学生学习人员在岗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糖坊一中未尽到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教育、管理责任,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令该学校承担60%的民事责任无不当。其主张原审判决的根据牵强附会、不利于学校教育教学的正常进行,亵渎法律等是站在自己利益的角度,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侯景新、郭羽丰、糖坊一中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侯景新负担637元、上诉人郭羽丰负担50元、上诉人宾县糖坊镇第一中学负担13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春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