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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江与黄锦乐、谭喜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黄锦乐,谭喜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吴江。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乐。被告谭喜娣。原告吴江与被告黄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据原告吴江的申请依法追加谭喜娣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的委托代理人梅进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锦乐、谭喜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锦乐本系亲戚、朋友关系。从2014年5月8日起,被告黄锦乐以需要周转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为140万元。后原与被告黄锦乐于2015年元月1日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锦乐10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月利率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如果被告黄锦乐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追回借款本息,被告黄锦乐以坐落在通山县通羊镇柏树下金色花园B4幢一楼所有车库及门面作担保;如被告黄锦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还应当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支出律师费等费用。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锦乐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黄锦乐以坐落在通山县九宫山自来水厂的商品房105、106室等房产作担保,如被告黄锦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还应当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支出律师费等费用。后因被告黄锦乐分文未付,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谭喜娣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1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利息已按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6月30日止,并要求计算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并负担律师费11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吴江与被告黄锦乐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江与被告黄锦乐共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锦乐100万元、40万元,月利率为2%、3%,如被告黄锦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还应当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支出律师费费用等内容。证据三:原告吴江向被告黄锦乐汇款的凭证及被告黄锦乐向原告吴江出具的收条共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江借给被告黄锦乐款14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6月17日,原告吴江与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开出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江为追讨本次借款而支付了律师费11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二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锦乐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谭喜娣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锦乐、谭喜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属公文书证,证据二、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律师费11万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前,被告黄锦乐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多次从原告吴江处借款。2015年1月1日,原告吴江与被告黄锦乐进行结算,被告黄锦乐尚欠原告吴江借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双方当即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吴江借给被告黄锦乐10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如果被告黄锦乐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追回借款本息,并应当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支出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黄锦乐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3%,如被告黄锦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还应当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支出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因被告黄锦乐分文未付,原告吴江即以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谭喜娣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吴江提出的保全申请,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3日作出了(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58-1号、第258-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吴江交纳了申请费5000元。同时查明:1、被告黄锦乐、谭喜娣于198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7日登记离婚。2、2015年6月17日,原告吴江与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梅进白律师为原告吴江与被告黄锦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人,原告吴江交纳律师费11万元。本院认为:1、原告吴江与被告黄锦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锦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在其中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所计算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被告黄锦乐实欠原告吴江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利息355600元(已按借款本金140万、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合计1755600元。同时,因借款合同之债的形成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黄锦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因原告与被告黄锦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还应当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适当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现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并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及通山县的经济发展情况,本院确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3万元较为适当。为此,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锦乐、谭喜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江借款本金及利息1755600元(利息已按借款本金14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并应当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吴江律师费损失30000元,共计1785600元。驳回原告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128元,由原告吴江负担3258元,被告黄锦乐、谭喜娣共同负担20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 强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宇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