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冯丽伟诉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弘毅。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铁树,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X村X号a-b室,现住上海市武夷路***弄***号1704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卫兴,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敏静。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英杰。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的委托代理人赵铁树,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原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江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敏静、曹憬,第三人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世茂公司就坐落在松江区佘山镇的辰花路二号地块多功能商业及运动休闲服务等配套设施项目向松江建管委提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并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项目土建验收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等相关文件。松江建管委于同月28日受理,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世贸公司作出了准予备案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4SJ0139)的行政行为。证书载明,辰花路二号地块多功能商业及运动休闲服务等配套设施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冯丽伟、赵弘毅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松江建管委于2014年9月30日向世茂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4SJ0139)。原审另查明,冯丽伟、赵弘毅于2014年3月28日与世茂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冯丽伟、赵弘毅向世茂公司购买辰花路***弄的世茂天马假日城1120号房屋(用途为店铺)。原审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因此,松江建管委具有作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行为的职责。《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及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备案办法》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2004年1月9日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关于简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通知》(沪建建管[2004]第005号)第五条规定,备案部门经过审核后,自受理之日起15天内答复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不符合要求给予不予备案回复。松江建管委在受理世茂公司的备案申请后,对世茂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在确认备案文件齐全,且未发现世茂公司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向世茂公司作出了准予备案并核发备案证书的行政行为。松江建管委的备案行政行为事实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备案过程中履行了正当的审查义务,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冯丽伟、赵弘毅诉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竣工条件,要求撤销松江建管委准予世贸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丽伟、赵弘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丽伟、赵弘毅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平面图和剖面图可以证明同一位置上,两份图纸表示不一。第三人未按规定提交真实的图纸,建设工程资料档案不完善,被上诉人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备案办法》等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还要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上海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情况下违法向第三人发放了备案证书。第三人存在涉案工程室内外楼梯、卫生间混凝土楼板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等,均属违法,应予撤销。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事实和证据,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江建管委辩称,根据规定,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由建设单位将相关材料上报到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核实,如果材料齐全,被上诉人审查后即向建设单位发放备案证书。本案被上诉人系按照《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后,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备,主要是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系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相关机构已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情况。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备案材料的收集和审查符合规定,所作备案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世茂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已经提交给被上诉人。第三人组织竣工验收和申请备案都是针对毛坯房,上诉人所陈述的问题都是基于房屋装修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提交了平面图、剖面图、彩打照片以及上诉人自绘图纸等,证明第三人图纸违反强制性规定,施工改变原设计,房屋存在隐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时是毛坯房,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反映的是装修完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意见。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不是新证据,上诉人陈述的都是基于装修房屋的意见,与本案备案行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图纸、照片等所反映的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在原审审查时已作陈述,上述材料与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并无直接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等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建管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行为的职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根据《备案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土建验收单》、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世茂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的备案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在规定期限内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递交的上述文件材料的合法性和效力。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对有关房屋质量和标准等存有异议,不属本案备案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