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欣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欣佳,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珲。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9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解回并于同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桂侠,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欣佳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欣佳及其辩护人秦桂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欣佳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办工作,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先后两次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欣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欣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供认,无异议。辩护人秦桂霞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欣佳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01)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涿鹿监狱刑满释放证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汇款凭证复印件、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欣佳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欣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欣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欣佳有重刑犯罪前科,经大幅度减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而作案,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赌博挥霍,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赃款不能返还,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欣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欣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始至2024年3月8日止,刑拘之前的寄押时间已从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35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