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玉梅,李为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李为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分公司,李若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杨玉梅,女,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东昌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为建,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号。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市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食品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殷忠奎,具体情况不详。第三人:李若芝,女,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北线*号。原告杨玉梅诉被告李为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金乡分公司)、第三人李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和被告李为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山、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姜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冶金乡分公司、第三人李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梅诉称:2014年3月1日,我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李为建为施工丙方承建的凯塞(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化工园区新厂区建设工程向我借款300万元,被告四冶金乡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责任。我已经按约向李为建指定的第三人李若芝支付了300万元,但李为建没有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四冶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为建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按月2%比例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四冶公司、四冶金乡分公司对被告李为建还款付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为建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同意返还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但需要时间,该笔借款与担保人无关,是我的个人行为。被告四冶公司辩称:对该债务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从没有为被告李为建作过任何担保,四冶金乡分公司不是我公司设立的,与我公司无关。诉状中的工程也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冶金乡分公司、第三人李若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李为建因承建四冶金乡分公司承建的凯赛金乡生物材料公司在山东省金乡县化工园区新厂区建设工程向其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四冶金乡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为建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约定利息过高,实际借款人为其本人,与四冶金乡分公司无关。被告四冶公司质证后表示其公司并不知道协议内容,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不清楚金乡分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李为建、李若芝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3张,证明李为建、李若芝已经收到其支付的300万元;李为建出具委托书证明李为建指定其把300万元汇入女儿李若芝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李为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李若芝已经将300万元转给了其本人。被告四冶公司质证后表示其公司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四冶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案材料、投诉信、举报信、投诉举报受理记录、消费者投诉登记表,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1月接到原告起诉状后,向金乡县公安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报案并投诉检举分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因此其公司是在2015年1月后才得知分公司设立的情况,故金乡分公司2014年注销的事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后表示是四冶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只能体现出四冶公司针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报案,并没有结论,现在存在一个公司多个公章的开发部,不排除是四冶公司相关领导同意去注销的分公司,所以需要等公安机关有结论才能确实是否需要相关人员承担责任。被告李为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四治公司向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报案、投诉、举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从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公安局调取的四冶金乡分公司工商档案及金乡县公安局对四冶金乡分公司成立时四冶公司公章鉴定的鉴定文书。原告杨玉梅及被告李为建、四冶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四冶金乡分公司、第三人李若芝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李为建、四冶金乡分公司、第三人李若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为建为承建凯塞(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化工园区新厂区建设工程,向杨玉梅借款300万元。杨玉梅与李为建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李为建向杨玉梅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按月2.5%比例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四冶金乡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殷忠奎也盖有印章。2014年3月3日,李为建委托其女儿李若芝代为收取杨玉梅向其转账的300万元。同日,李为建、李若芝为杨玉梅出具了收到2014年3月1日向杨玉梅借款300万元的收条。四冶公司向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报案,金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向山东省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于2015年3月5日对四冶公司的投诉进行了登记;向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举报,金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投诉举报受理记录。另查明:四冶金乡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已经被注销。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关于组建金乡分公司的任命通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四冶公司的公章进行了鉴定,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济)公(刑)鉴(文)字(2015)15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四冶公司印文与样本的印文不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告杨玉梅与被告李为建对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均表示无异议,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玉梅与被告李为建之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李为建对于向原告杨玉梅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杨玉梅要求被告李为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玉梅要求被告李为建给付2014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要求,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原告杨玉梅未按照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主张,而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要求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杨玉梅要求被告四冶公司、四冶金乡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四冶金乡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无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玉梅要求被告四冶金乡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金乡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四冶金乡分公司成立时的公章系伪造的,四冶金乡分公司主体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主体资格,故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因主体不适格而未成立,既然担保合同未成立,四冶公司就无须承担因担保合同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杨玉梅也未对被告四冶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供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杨玉梅要求被告四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玉梅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为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李为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审 判 员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