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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何向阳、梁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5时50分,被告人罗某驾驶桂R×××××重型自卸货车沿X359线由贵港城区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峡山路口时,罗某驾车右转弯驶入南侧匝道,因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桂R×××××号车车头碰撞到在其右前方由崔某甲驾驶搭载崔某乙(男,殁年5岁)的贵港09319号二轮电动车,碰撞后崔某甲、崔某乙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崔某甲、崔某乙受伤,其中崔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崔某甲、崔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罗某打电话报警,并于案发第二天10时许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肇事经过。罗某在事故发生后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垫付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672元。另查明,被害人崔某乙的家属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于2015年12月2日判决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崔某甲、熊少取(系被害人崔某乙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637462元。判决作出后,中国人保提起上诉,该案现正在二审审理中。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的家属代罗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额以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罗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本院对罗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例、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和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且在事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罗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兆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