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晓雨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63号原告:周晓雨,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道保,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孙礼侠,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孙,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雨诉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道保,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孙、吴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雨诉称:原告因病于2015年3月12日到被告二院处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子宫腺肌症”、“子宫肌瘤”,经过相关检查,于2015年3月17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保留双侧附件,并于同年3月2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小便一直不干净,予以保留导尿管仍有漏尿,原告遂于2015年3月28日再次入被告二院处住院治疗,予以保留导尿等对症处理,三月后仍未自行愈合,于2015年7月5日在全麻下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术中见膀胱左侧顶底交界处有一瘘道口,直径约1厘米,环绕瘘道口切除瘘道瘢痕,潜行分离膀胱壁,丝线缝合膀胱壁,置二腔气囊导尿管一根,耻骨后引流管一根,出院诊断为膀胱阴道瘘。依据上述事实和诊断,证实被告二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1819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83元/天×210天=37800元、护理费104.4元/天×200天=20880元、营养费30元/天×20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0天=42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139058元的85%计118199.3元)。被告二院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二院对原告施行的医疗行为是针对原告的自身疾病而进行的,发生尿漏是因该手术的通常状况所致,并非被告二院的过错所致。原告损害出现后,被告及时进行了补救,到目前为止并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因此被告二院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0%。2、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全,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经期下腹胀痛5年,加重半年”于2015年3月12日入被告二院处治疗,经诊断为:子宫腺肌症、子宫肌瘤,经相关检查于2015年3月17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保留双侧附件,于同年2015年3月24日出院。原告该次住院期间医疗费计15037.76元,其中统筹支付6767元,原告支付8270.76元。原告出院后,小便一直不干净,予以保留导尿管仍有漏尿,前于2015年3月28日再次入被告二院住院治疗,予以保留导尿等对症处理,三月后仍未自行愈合,于2015年7月5日在全麻下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术中见膀胱左侧顶底交界处有一瘘道口,直径约1厘米,环绕瘘道口切除瘘道瘢痕,潜行分离膀胱壁,丝线缝合膀胱壁,置二腔振臂气囊导尿管一根,耻骨后引流管一根,术后诊断为膀胱阴道瘘,现已经基本愈合,并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多饮水;2、我科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药费计27427.05元,其中统筹支付14370.9元,原告预交1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其对原告施行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10086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认为:一、被告二院对原告的术前术后诊断一致,诊断明确,具备手术指征,被告二院根据具体病情,决定手术治疗并无不当。被告二院在术后进行了相应风险告知,鉴定人认为被告二院履行了基本的告知义务,但没有相关手术方式选择不同风险及风险承担的特别告知及原告方对手术方式的选择意见,鉴定人认为存在告知不充分的问题。根据原告的病情,选择进行腹腔镜手术存在较大的难度及风险。被告二院医生应该充分评估并采取防范措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尽量避免并发症的产生。原告术后出现“膀胱阴道瘘”系手术并发症,与手术操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自身病情也有一定关联。就本例而言,鉴定人认为原告全子宫切除术后出现膀胱阴道瘘,被告二院的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建议参考采纳。二、原告现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应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10日、护理期200日、营养期200日。鉴定费9500元,由原告缴纳5500元,被告二院缴纳4000元。另查明:1、原告自2014年8月起在芜湖县阳光城租房居住;2、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芜湖县新艺服装厂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预交金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及收入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住院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汇总一览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经期下腹胀痛5年,加重半年”入被告二院住院治疗,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二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被告二院诊断原告患子宫腺肌症、子宫肌瘤并收治入院,在2015年3月17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保留双侧附件,导致原告膀胱阴道瘘症状,并在被告二院处再次住院治疗,经鉴定该损害后果与被告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结合前述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的意见和参与度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二院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二、原告所受具体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13056.1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系治疗自身疾病,且双方费用已结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总计27427.05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4370.9元,并非原告支付,应予扣除,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二)残疾赔偿金49678元,原告在芜湖县城生活居住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4839元/年×20年×10%计算为4967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本院酌定;(四)误工费27766.2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系治疗自身疾病,住院天数不应计入误工期限,第二次住院140天系治疗医疗损害,应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和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在服装厂从事工作,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安徽省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132.22元/天计算为27766.2元;(五)护理费20872元,同前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140天,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和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0天,按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为20872元;(六)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限认定同护理期限,按30元/天计算为6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按30元/天×140天计算为4200元;(八)交通费15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9072.3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90350.65元(129072.35元×70%),原告自行承担338721.70元(129072.35元×30%)。因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未完全支付给被告,对于未支付部分12056.15元(13056.15元-1000元)应视为被告垫付,应予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8294.5元(90350.65元-1205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晓雨各项经济损失计782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元,鉴定费9500元(已交至鉴定单位),合计10832元,由原告负担1647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9185元(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32元、鉴定费5500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已预交鉴定费4000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晓雨5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