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鸿举与耿祥、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举,耿祥,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764号原告王鸿举,居民。被告耿祥,居民。被告李萍,居民。原告王鸿举诉被告耿祥、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祥、李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举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祥、李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鸿举与被告耿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耿祥与被告李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5日,被告耿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鸿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叁分,时间暂定半年耿祥李萍2013.10.5”。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耿祥向原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被告耿祥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月息3分,被告耿祥自愿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其不能要求原告返还,现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耿祥归还借款本金,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鸿举与被告耿祥就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被告耿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耿祥所欠原告王鸿举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祥、李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鸿举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耿祥、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