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彭某,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锐、人民陪审员殷丽森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侯宇涵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诉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来自政府机关相关部门,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这说明双方婚后的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又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母茂生审 判 员 邓 锐人民陪审员 殷丽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侯宇涵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