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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敬东与叶昌漪、叶永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敬东,叶昌漪,叶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林敬东。被告:叶昌漪。被告:叶永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洁。原告林敬东与被告叶昌漪、叶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敬东,被告叶昌漪、叶永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敬东诉请判令:一、被告叶昌漪赔偿原告林敬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4453.31元[医疗费1453.31元,误工费21000元(60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叶永龙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民��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保险金后,再按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叶昌漪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驶往安阳街道方向。19时15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十八家客运中心”前地段,车头碰撞自右向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林敬东,造成原告林敬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叶昌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敬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53.31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有两份系存根联,其他药费无异议;被告叶昌漪、叶永龙主张事发当天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1.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门诊药费发票,合计为1231.23元,被告方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1.71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支持2042.94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赔偿依据,不予赔付;被告叶昌漪、叶永龙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情确认7天,支持210元。五、误工费和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3个半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按27718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限认可两周;被告叶昌漪、叶永龙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的标准计算,酌情认可15天,支持1589.96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赔偿依据,不予赔付;被告叶昌漪、叶永龙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软组织挫伤,无需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可100元;被告叶昌漪、叶永龙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情支持300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商业险(包括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叶永龙系被告叶昌漪的父亲,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永龙。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原告主张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被告叶永龙、叶昌漪均主张原告林敬东、被告叶昌漪的责任比例按3:7。本院认为,被告叶昌漪驾驶的系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林敬东系行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林敬东、被告叶昌漪的责任比例按1:9。裁判结果原告林敬东的合理损失为4142.9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林敬东4142.90元(医疗分项2252.94元、伤残分项1889.96元)。被告叶昌漪已支付给原告林敬东811.71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林敬东3331.19元(4142.90元-811.7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昌漪811.71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叶昌漪承担。原告林敬东要求被告叶永龙作为登记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敬东3331.19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林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林敬东负担305元,由被告叶昌漪承担25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