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金俊敏与李娜、厉智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俊敏,李娜,厉智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71号原告:金俊敏。被告:李娜。被告:厉智迪。原告金俊敏诉被告李娜、厉智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俊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娜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娜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是至2014年8月9日。担保人厉智迪自愿为以上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于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娜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厉智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娜、厉智迪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娜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厉智迪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由被告李娜、厉智迪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一直由原告持有,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娜、厉智迪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娜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没有偿清债务,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请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智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娜之间就10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该履行期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厉智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厉智迪对该笔100000元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厉智迪对该笔1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应偿付原告金俊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余芝雪人民陪审员 章云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