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基础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阳市基础工程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832号原告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商城路114号。法定代表人王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基础工程队,住所地莱阳市马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岗,队长。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诉被告莱阳市基础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生、被告莱阳市基础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群公司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基础工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开发的美多现代城(二期)工程9#、10#、11#、12#商住楼,15#、16#、17#商业楼,大酒店及东部分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基础工程由被告承建,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质量、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特别约定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后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45天工程内完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日又签订了《桩基础加固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明确认可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认可由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加固施工。至此,被告工期已拖延156天,按《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基础工资施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每拖延一天乙方按合同总造价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约定,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6042元。原告曾于2009年8月3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因被告主张涉嫌刑事案件,贵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09)临兰商初字第3497号民事裁定书,以先刑事后民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生效的(2014)临商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了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刑事案件。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706042元,及被告承担因其承建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需加固所支出的费用2185916.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阳市基础工程队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任何的业务往来,未签订任何合同,跟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在临沂市从未有过任何工程,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是曲秀旗私刻我单位印章与原告共谋的犯罪行为,莱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所以原告起诉我方无法律依据。3、在2009年起诉曲秀旗与我单位的(2009)临兰商初字第3497号案件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尚欠曲秀旗工程款139万余元,在(2012)临兰商初字第4241号判决案件中法院认定2009年5月16日曲秀旗与原告对账工程价款为3732995.7元,原告付款230万元,曲秀旗所做工程合格,因此,原告所谓的自出加固费用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曲秀旗违约,要求违约金过高,无事实依据。4、从本案来看不追加曲秀旗为本案被告无法查明事实。5、有曲秀旗的行为所带来的一系列案件的原因全是因为原告欠曲秀旗的工程引起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利群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曲秀旗以莱阳市基础工程队名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施工甲方开发的临沂美多.现代城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概况美多.现代城(二期)工程9#、10#、11#、12#商住楼及15#、16#、17#商业楼,大酒店及东部分。桩径和桩长详见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2、承包范围(桩基施工、验收、检测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包括定位放线;(2)、钻孔:准备钻孔(和桩机)机具、加工安拆护筒、挖泥浆池、制作泥浆、钻孔出渣、清孔及钻(桩)机安拆、进出场等;钻(桩)机场内位移、就位、钻孔、成孔;(3)、钢筋笼制作、绑扎、吊装、安放;(4)、安置拆除混凝土导管;(5)、商品混凝土、运输、灌注、溶洞处理、协助桩基检测等;(6)、含钢筋、试块试验费、资料整理归档费用;(7)、不含单桩静载试桩、桩的低应变检测费、岩心钻孔取样费;(8)、凿桩头费用,不分大小70元/个;(9)、含泥浆外运等费用。二、工程造价与承包方式,1、工程量:约计1400立方米;2、工程量计算方法:∑桩设计断面面积*(实测有效桩长+0.50米浮浆)*桩数。3、成桩段包干单价:¢6001800元/立方米¢8001600元/立方米;4、本工程按工程量据实结算。三、施工工期本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监理下达开工令的日期为开工日期,45天后为竣工日期,有效工期45天。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1、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及设计图纸规定进行施工,加强技术管理,保证工程质量。2、确保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如达不到合格标准,乙方必须返修至合格,合同工期不予顺延,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若桩基出现质量缺陷时,乙方必须制定可行的质量保证措施,施工修复至合格标准,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500-3000元罚款,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八、违约责任1、乙方在合同工期内,未能按照约定完工,每顺延一天乙方按合同总造价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合同工期5天,每顺延一天乙方按合同总造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由于乙方管理不到位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进行返工处理至合格标准,相应工期不顺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本工程基础土方已经开挖完毕后地基不满本工程的要求,设计改为桩基础,造成土方回填,地基结构非常复杂,出现溶洞、不规则岩石、回填部分及原土层土方出现塌方等,经甲乙审计三方人员实际测定原协议单价组价考虑不充分,特给予以下费用补偿。详见以下内容,1、由于土方为回填土,施工时造成钢护筒增加:(1)、直径600的桩钢护筒为1000mm,(2)、直径800的桩钢护筒为1200mm。砼增加=(600桩)0.785-0.37*422=175.13立方米,(800桩)1.1304-0.6531*121=57.75立方米,合计:175.13+57.75=232.88立方米。2、由于地基结构出现溶洞、不规则岩石、土层土方出现塌方成砼超过原合同协议冲盈系数:(砼2500立方米),(1)、增加泥冰浆运费等:60元/立方米,增加泥浆运费=2500*60=150000元,(2)、增加人工费=45*2500=112500元,机械费75*2500=187500元,水电费=5082500=125000元,(3)增加钢护筒砼增加的泥浆运费、人工费、机械费及电费=232.88*(60+45+75+50)=53562.40元,合计:150000元+112500元+187500元+125000元+53562.4元=628562.4元,本工程含大酒店,此费用为一次性定死价,不作调整。曲秀旗与原告均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或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还加盖“莱阳市基础工程队”字样的单位公章。后曲秀旗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拨款2300000元。2009年5月16日,曲秀旗以莱阳市基础工程队名义向原告发出基础进度拨款报告书一份,载明合同标的额3732995.7元,已拨2300000元,本次申请873046.3元,形象进度描述:美多现代城二期桩基础共541棵桩,已完成541棵。完成工程量:直径600的:982.083立方米*1800元/立方米=1767749.4元,直径800的:446.724立方米*1600元/立方米=714758.4元,补充协议部分:628562.4元,凿桩头部分:541个*70元/个=37870元,混凝土超方:3741.5-1428.81*1.3=1884.05立方米,1884.05立方米*310元/立方米=584055.5元,合计3732995.7元,注:以上是酒店群楼9#、10#、11#、12#商住楼,15#、16#、17#商业楼桩基工程量。曲秀旗在该报告书签字,并加盖印有“莱阳市基础工程队临沂项目部”字样的单位公章。2009年5月28日至6月10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建设安全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曲秀旗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检测,该中心抽取其中12棵桩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载明所测7-6#、9-8#、9-1#、1-13#、2-23#基桩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Ⅱ类;2-14#、1-16#、4-6#、6-9#、5-21#基桩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Ⅳ类,所测基桩桩身混凝土芯样试件抗压强度代表值均满足设计C-35要求,1-16#、9-1#、7-6#、1-13#、2-23#基桩沉渣厚度不符合设计或规范要求,4-6#、2-14#、9-8#、6-9#、5-21#基桩沉渣厚度符合设计或规范要求。所测1-16#、6-9#、5-21#基桩实际施工桩长不满足设计桩长要求,9-1#、7-6#、1-13#、2-23#、4-6#、2-14#、9-8#基桩持力层岩石性状满足设计要求或规范要求。建议:(1)、对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基桩,只须采用0.5-1.0MPA压力,从钻芯孔底往上用水泥浆回灌封闭,对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基桩,建议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2009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曲秀旗作为乙方,双方达成涉案工程桩基础加固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美多现代城二期桩基因沉渣过厚,不符合承载力要求,需要加固,乙方同意用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加固,全部桩达到合格为止,所用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放弃未结算的工程款,桩基础加固期间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不顺延,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甲方保留进一步追索其他经济赔偿的权利,如发生纠纷可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上并加盖了印有“莱阳市基础工程队”字样的单位公章。2009年8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涉案工程桩基加固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加固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承包内容:桩基加固,八个单体工程中的另外五个单体:10#、12#商住楼、16#、17#商业楼、酒店公寓东侧地下室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价120万元(以结算价为准)。同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桩基加固,八个单体工程中的另外三个单体:9#、11#、15#楼中经检测桩底有沉渣及桩身完整性有缺陷的基桩,共计约162棵。合同价款:按单价3448元/棵计,总计约558576元(以结算价为准)。后案外人加固工程完成后,经临沂大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528924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又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签订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对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后经临沂大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656991.87元。2009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放弃未结算的工程款1392995.7元,被告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978044.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以有关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8月1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706042元,及被告承担因其承建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需加固所支出的费用2185916.37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公司从未向曲秀旗提供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资质证书,并且原告亦自认曲秀旗携带上述证件复印件与其签订合同,而签订如此大的建筑工程,原告不审核原件,明显有重大过失。另外,所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印章均不是其公司印章,系曲秀旗伪造,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为此,被告以曲秀旗伪造企业印章罪向莱阳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经该局侦查,曲秀旗犯伪造企业印章事实清楚。2015年7月24日,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莱阳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曲秀旗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并经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曲秀旗伪造被告莱阳市基础工程队的单位印章,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利群公司签订合同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已被国家有权机关认定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并被判处刑罚。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事先知道或事后默许曲秀旗从事上述行为,或以自己的行为让原告方相信曲秀旗代表己方实施了上述行为。在合同实施整个过程中,原告亦未与被告方取得联系,以核实曲秀旗身份的真伪。曲秀旗伪造被告的单位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对被告方而言,属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与曲秀旗实施的涉案建设工程行为,其法律后果只能由双方承担,与被告方无关。原告对于其在建设工程中因工期违约或工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可向曲秀旗主张。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莱阳市基础工程队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及因其承建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需加固所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原告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振审 判 员 孙晓梅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