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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洪孝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孝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孝明,化名何志华,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孝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杭延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孙淑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洪孝明化名何志华在海拉尔区,以“中铁宏基建工集团59项目部”的名义,将本不存在的“大雁矿务局新型节能环保住宅”各个项目分包给李某某等13人,以收取保证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郭某某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高某某人民币1万元、刘某某人民币4.5万元、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程某某人民币5万元、马某某人民币2万元��战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洪孝明以去哈尔滨竞标合伙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综上,被告人洪孝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9.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洪孝明于2015年6月7日在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程某某、马某某、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高某甲、孙某甲、何某某的证言,收据,银行卡复印件,小四项清包合同,劳动协议,施工合同,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欠条,情况说明,银行卡明细,辨认笔录,羁押证明,收押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洪孝明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孝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数额、认罪态度及未能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孝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孝明诈骗犯罪所得39.5万元,应当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杭延生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孙淑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