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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金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周×在本市丰台区蒲黄榆一小南侧其经营的杂货店内,向崔帅平贩卖男性保健品“狼1号”一盒,后于2015年2月11日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起获尚未售出的“狼1号”5盒,经鉴定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具有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同时适用禁止令。被告人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的性保健品狼1号五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