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与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胡成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胡成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310号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二环路以南铁路线以北安徽国际汽车城汽摩配市场*期**幢***********号。法定代表人:胡成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成度,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胡成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胡成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1423532元。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确认欠原告轮胎货款1423532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还款,二被告每日向原告承担欠款额0.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债务纠纷的管辖地为庄河市人民法院。欠款凭证签订前,2015年1月30日被告退原告新胎216192元,该笔款项未抵顶1423532元欠款额。欠款凭证签订后,2015年4月12日退三包胎1485元,2015年5月25日退三包胎34692元,2015年5月26日退新胎84775元,2014年销售返利432758元。上述四笔款项抵顶后,被告实际欠款额为653630元。同时,双方约定抵顶后余下款项分5个月付清,其中6月30日前付5万,7月15日前付5万,8月15日前付5万,9月15日前付5万,10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轮胎货款65363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承担货款额0.1%的违约金。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多次购买轮胎,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凭证,约定欠款金额人民币1423532元,欠款人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债权人按欠款人的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债务纠纷管辖地为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30日被告退原告新胎价值216192元,该笔款项未抵顶计入2015年1月31日欠款凭证记载的欠款数额。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就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欠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轮胎货款120734元一事,约定被告现有库存轮胎与质量胎全部退给原告冲账,被告2014年的销售返利432758元冲账,余下欠款分5个月付清,其中6月30日前付5万,7月15日前付5万,8月15日前付5万,9月15日前付5万,10月25日前全部付清。经查,该协议书中的1207340元货款即欠款凭证载明1423532元扣除2015年1月30日退新胎价值216192元所得的货款额。另,2015年4月12日被告退三包胎价值1485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退三包胎价值34692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退新胎价值84775元,2014年销售返利432758元,合计抵顶货款553710元,尚欠货款653630元。原告大连轮胎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423532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承担货款额0.1%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认可协议书内容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5363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变即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承担货款额0.1%的违约金。另查,被告胡成度系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合肥瑞祥轮胎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6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合肥瑞祥轮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合肥瑞祥轮胎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就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购买轮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在发生货款抵顶后,其尚欠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363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亦将被告后期所退新胎与质量胎如约折款冲账,而被告却未给付货款,过错程度较大,但结合公平原则衡量,双方约定的按日承担货款额0.1%的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明显偏高。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逾期罚息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宜。关于尚欠货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而该时间为欠款凭证约定还款时间的第二日,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又签订协议书,在此时间前后发生数次退货冲账行为,且双方另行约定尚欠货款的还款计划,即分5个月付清,至2015年10月25日前全部付清,在此约定付款期间被告均未付清欠款。故尚欠货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依协议书约定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承担货款额0.1%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合肥瑞祥轮胎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轮胎的行为,而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度,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成度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胡成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653630元。二、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轮胎厂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653630元的违约金,即该款其中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该款其中5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该款其中50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该款其中5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该款其中45363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69元,由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