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香保、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公司、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郑香保,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669号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StevenClaySchiller斯蒂文·克雷·席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香保。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天骄花园西侧综合楼**层*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郑香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弘,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志勇。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香保、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郑香保、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香保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郑香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郑香保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赵志勇进行连带担保。同日,被告郑香保等与原告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以货款占用资金形式计入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货款账户,用于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提取等值额度的产品,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香保指定的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从原告处提取100万元等值产品。该借款被告郑香保只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9.6万元,利息4.71968万元,违约金4.41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郑香保指定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受益人,赵志勇作为担保人,该公司和郑香保应就郑香保未付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香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4.71968万元,违约金4.41万元;2、被告郑香保偿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借款本金19.6万元的利息、违约金。3、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香保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借贷关系,被告公司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利害人,不应将被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赵志勇未作答辩。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3年10月的客户借款申请表、借条、沈丘县公证处(2013)沈证经字第699号公证书、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赵志勇、郑香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香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2%,郑香保要求将所借款项计入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货款账户,该公司可从原告处领取与借款金额相同的产品;被告赵志勇自愿为被告郑香保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对该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证据来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郑香保。第三组:发货单5张、发货明细。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被告郑香保从原告处所借款项按合同约定以货物的形式从原告处提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郑香保借款的实际受益方,应就被告郑香保的未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借款明细、利息计算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利息4.71968万元、违约金4.41万元。被告郑香保、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异议。被告赵志勇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郑香保、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志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郑香保填写客户借款申请表,向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3年10月28日,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郑香保作为乙方,被告赵志勇作为丙方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了补充货源,扩大销售量,向甲方申请资金占用额度,丙方自愿担保。第一条、资金占用数额100万元。第二条、资金占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第三条、资金占用利率为月息1.2%。第四条、甲方按照乙方的指定,将资金占用数额100万元计入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由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提取等额的金丝猴产品。被告赵志勇作为丙方必须督促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如到期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丙方赵志勇负连带清偿责任。丙方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提供与资金占用额度等额的金丝猴产品,每日承担未提供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不还所欠货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条款。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以及代理人签字,被告郑香保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赵志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于当日对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郑香保出具了借条,被告赵志勇在借条上的担保栏内签名。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郑香保和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在原告处提取了价值100万元的豆干、黑糖话梅、巧克力、牛奶糖、火星杯、软糖、Q逗卷等金丝猴系列产品,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还款80.4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郑香保实际欠款19.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香保、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志勇签订的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借款合同性质,实际借款数额(即占用资金数额)应以资金使用人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提取的金丝猴产品的货物价值为准。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所提取的货物价值100万元,扣除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归还的款项80.4万元,尚欠款19.6万元,与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明细记载的数额相符,且被告郑香保和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对欠款金��无异议。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应与借款人郑香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香保、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原告已经提供被告每次提货的具体时间、数量及价款,可从原告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时间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赵志勇虽然在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中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该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期限是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3月30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志勇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志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香保、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30元,由被告郑香保和被告呼和浩特市小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代志军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