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孟XX敲诈勒索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X,男,1979年11月11日生。辩护人潘海浪,山西省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1972年3月18日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李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兴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潘海浪,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孟XX、李XX在怀仁县鹅毛口山上一石料厂附近与被害人彭XX因为拉煤发生冲突,后孟XX与李XX等人手持工具,将被害人彭XX的一辆德龙车玻璃砸烂,并将彭XX殴打,后又将彭XX拉到山下,强行欲向其索要人民币7000元,彭XX留下2000元后离开,之后孟XX多次打电话向其索要余下的5000元。2015年7月11日前后的一天,彭XX在怀仁县宁嘉宾馆门前给孟XX又送去2000元,2015年7月28日,孟XX再次向其索要余下的3000元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怀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抓捕被告人孟XX的过程中,在公安民警数次亮明身份,并鸣枪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孟XX仍持刀拒捕,在拒捕过程中,并用刀刺向警察李X。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XX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将敲诈勒索被害人彭XX4000元钱予以退还,并取得被害人彭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李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且有证人王X、李X、吕XX、谷X、李X、解X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作案使用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决定书、怀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害人彭XX出具的书面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李XX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孟XX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的执行公务,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其亲属的配合下,能将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财物如数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XX的刑期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天文代理审判员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