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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平安与卢全富、王彩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平安,卢全富,王彩军,河北卓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平安。委托代理人:赵和贵、赵磊,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全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卓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西街付*号。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平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2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该院在审理原告孙平安与被告河北卓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卢全富、王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案被告卢全富、王彩军作为受害人已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报案,该局已于2015年8月10日决定对卢全富、王彩军等人报案的申怀玉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自2014年以来,犯罪嫌疑人申怀玉以河北卓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北柏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石家庄分别设立房产中介门市,通过与买卖双方签订《房屋全程委托销售合同》、《房屋买卖(转换)合同》,并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做委托公证的方式,骗取购房人购房款和售房人的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平安的起诉。判后,孙平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纯属民间借贷,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房管局审核,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房管局据此发放“房屋他项权证”,又到公证处做了公证。一审因被告申怀玉诈骗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以及《证明》“自2014年以来,犯罪嫌疑人申怀玉以卓联公司、柏众公司的名义,在石家庄分别设立房产中介门市,通过与买卖双方签订《房屋全程委托销售合同》、《房屋买卖(转换)合同》,并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做委托公证的方式,骗取购房人购房款和售房人的房产证。”可证实公安机关对申怀玉或者卓联公司、柏众公司是否存在以买卖合同方式进行诈骗的事实立案侦查。申怀玉或者卓联公司、柏众公司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范围不包括与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本案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仅存在涉嫌诈骗犯罪方式(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担保合同的标的物相同的牵连关系,故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予以审理,并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