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儒华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儒华,袁汝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袁儒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袁儒华。原审被告袁汝松。上诉人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3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高达2000余万元,在本辖区已造成重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普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且本案诉讼标的额2000余万元,原被告住所地均为荆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3000万元以上,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荆州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代理审判员 夏伟代理审判员 潘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