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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峰诉被告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峰,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4050号原告张金峰。被告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法定代表人李少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学良。委托代理人闫亚昌,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峰诉被告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峰,被告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学良、闫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峰诉称:被告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建平县三家乡御河新城的开发商。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御河新城G区3栋3单元202室楼房的《认购书》。该合同约定:“楼房暂定建筑面积86.18平方米,销售单价每平方米3,130元,计总价款269,740元。交付房屋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购房价款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没有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销售房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规定,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返还购房款269,740元及利息,赔偿不超过房款一倍损失269,740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意向书,仅为原告向被告认购该房屋的协议,是预约合同,如需继续履行还需另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在认购书中的交付日期仅为预订的期限,该商品房不能交付还有其他众多不可抗的因素在内,包括土地及政府行为的多个方面,是被告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并不是因为被告的不履行造成的,这一点原告也是明知的。三、原告在被告签订认购书时对被告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是明知的,因为双方签订的是认购书,而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在认购书的第七条也明确约定:“待《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此购房协议废止”,被告没有故意隐瞒事实,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未经催告程序直接要求解除该认购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和合同法第94条,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原告应催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如果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三个月内仍未履行,原告才能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建平县三家乡御河新城的开发商。2013年9月15日原告张金峰向被告交付御河新城G区3栋3单元202室楼房购房款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单据1枚。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御河新城G区3栋3单元202室楼房的《认购书》,同时缴纳购房款259,74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单据1枚。《认购书》约定:“楼房暂定建筑面积86.18平方米,销售单价每平方米3,130元,总计价款269,743元。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现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被告开发的楼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单据2枚、《认购书》1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被告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认购书》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销售行为没有依据,现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269,74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损失269,740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4元,由原告张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王惠芳代理审判员  尹秀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