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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乔伟凤与苏三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伟凤,苏三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乔伟凤,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刘三元(系原告乔伟凤女婿),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苏三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乔伟凤诉被告苏三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伟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元,被告苏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伟凤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苏三吉雇佣装载机将原告乔伟凤种植杏树的部分土地铲平,原告乔伟凤上前阻拦遭到被告苏三吉的殴打,致其受伤,后报警,准格尔旗公安局大路第一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罚款300元、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乔伟凤当天被送至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经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局大路第一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苏三吉赔偿原告乔伟凤医疗费4343.2元,误工费901元(90.1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93元/天×10天)、护理费1010元(101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6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三吉辩称,原告乔伟凤所述不属实,被告苏三吉未殴打原告乔伟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伟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互相殴打,被告对原告乔伟凤实施了侵权,应该赔偿损失;2、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5支,拟证明原告乔伟凤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43.2元;3、价值500元的出租车汽车定额发票,拟证明原告乔伟凤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苏三吉对原告乔伟凤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出示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因为没有打过原告乔伟凤,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三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准格尔旗公安局大路派出所调取的五份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伟凤对被告苏三吉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于原告乔伟凤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三吉出示的准格尔旗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系公安局对该案事实的调查经过,原告乔伟凤出示的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准格尔旗公安局对该案事实经过调查询问后作出的最终的结论,故原告乔伟凤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苏三吉出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苏三吉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6时许,在准格尔旗大路镇尔圪气村前召沟社,原告乔伟凤与被告苏三吉因土地使用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至原告乔伟凤受伤。原告乔伟凤于同日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天数为10天。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对原告乔伟凤、被告苏三吉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乔伟凤罚款300元,对被告苏三吉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伟凤与被告苏三吉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殴打,致原告乔伟凤受伤,双方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结合准格尔旗公安局大路第一派出所对原告乔伟凤罚款300元,对被告苏三吉罚款200元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乔伟凤在此次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比例为70%,被告苏三吉承担次要责任,过错比例为30%。关于原告乔伟凤的损失,根据原告乔伟凤的请求及双方的过错比例,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343.2元,因原告乔伟凤出示病历及医疗费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原告乔伟凤主张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应按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3289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误工10天,误工费为901元(32896元÷365天×10天);4、护理费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照其住院天数10天计算,护理费为1100元(40251元÷365天×10天),原告乔伟凤主张护理费1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参照原告乔伟凤系在所居住地就医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故以上费用合计7334.2元,被告苏三吉应赔偿原告乔伟凤2200.26元(7334.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三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乔伟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乔伟凤负担17.5元,被告苏三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