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诉徐某某、纪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徐XX,纪XX,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53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59639—6。代表人:王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铮,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新华路**号,身份证:3702841987********。被告:徐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被告:纪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被告:李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与被告徐XX、纪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铮,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X、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家口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泊里)农信借字(20071117)第(2701)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徐XX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贷给被告徐XX50000.00元,由周尊志、李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于2010年1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0281.05元(截止2010年11月10日)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X辩称:当时是给周尊志顶名贷款,贷款被告徐XX没有使用,周尊志已经死亡,要求周尊志的亲属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纪XX、李XX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XX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XX发放贷款500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的期间为2007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结算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于其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XX及周尊志为被告徐XX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诉讼中,被告徐XX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欠,手印是其本人所摁。借款凭证中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及捺印。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借款凭证上的“徐X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徐XX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借款凭证上“徐XX”手写签名处的指印与提供的徐XX样本指印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依约向被告徐XX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2009年之后的月利率为8.55‰。2010年12月10日、2012年11月10原告两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撤诉。另查明,被告纪XX与保证人周尊志系夫妻关系,保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尊志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催收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纪XX、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徐XX作为借款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0281.05元,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承担自2010年11月11日至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55‰上浮50%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周尊志作为保证人,其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基于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为个人债务,被告纪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作为周尊志的个人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纪XX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利息人民币20281.05元(截止到2010年11月10日)及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55‰上浮50%计算);三、被告纪XX在继承周尊志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被告李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纪XX在继承周尊志遗产的范围内对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李XX对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