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杨德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108号罪犯杨德明,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通川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追缴所获账款,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22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犯应于2019年1月26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德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29分,月均5.16分。根据考核分可以提请减刑一年二个月,未缴纳罚金,未退赔赃款。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德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德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十十分十分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