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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海森与郝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森,郝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赵海森。被告郝国建。原告赵海森与被告郝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国建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森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郝国建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借款6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0‰。协议签订后,我自银行将款转给被告,被告后支付了半年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郝国建归还我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郝国建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赵海森与被告郝国建及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0‰,由xx公司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自银行将款转给被告,被告后支付了半年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海森陈述、原告赵海森与被告郝国建及xx公司2014年3月10所签《借款协议》、被告郝国建2014年3月10日所写借条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郝国建向原告赵海森借款并写有借条,应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国建偿还原告赵海森借款60000.00元,承担自2014年9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由被告郝国建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郝国建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金百印代理审判员  丁 钉人民陪审员  孔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