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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秋云与王力凡、徐敬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云,王力凡,徐敬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陈秋云。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巧媚,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凡。被告:徐敬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代表人:江陈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鸣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秋云与被告王力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王力凡、徐敬声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658.89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2日,徐敬声雇佣王力凡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岩区北城街道后庄村8区4幢附近自东往南转弯时与自东往西由陈波逆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医疗情况:事故当天,原告入住黄岩中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所结论为准。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力凡、陈波(系原告儿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身份概况:原告系本区民建村农民,2005年开始至今,该户原有承包田地0.926亩被征用了0.749亩,超过80%土地被征用。原告认为自己是已丧失绝大部分土地的农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身份为农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已绝大部分土地被征用,根据以往审判实践,应认定为失土农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四、被告方暂扣在交警部门的押金50000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40000元。五、保险合同情况: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敬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38267.8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775.05元)。二、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三、护理费:133元/天×60天=7980元。四、误工费:133元/天×120天=159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六、交通费:杭州鉴定2人次为466元+290元=756元。七、营养费:9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50919.8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徐敬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力凡系被告徐敬声的雇员,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徐敬声承担。本案肇事车浙J×××××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30919.89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徐敬声赔偿50%,由陈波赔偿50%。因陈波系原告之子,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故本院对陈波赔偿部分不予处理。但陈波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徐敬声不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敬声赔偿部分的1545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约理赔12572.42元[(30919.89元-5775.05元)×50%],余款2887.52元由被告徐敬声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秋云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险付12572.42元,共计人民币132572.42元。二、被告徐敬声赔付给原告陈秋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87.5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方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40000元,故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中95459.9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款37112.48元直接结算后退还给被告方。三、驳回原告陈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依法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陈秋云负担94元,被告徐敬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