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3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2015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娜、检察员马海阿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同村杨某某所有的川T**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帮杨某某拉烤烟到越西县越城镇,当晚20时2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大瑞途中,当行至S208道115KM处时,因下雨临危处置不当,将行人徐某某撞倒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徐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越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但如果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在三年至四年依法从轻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自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越西县司法局审前社区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但如果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自愿赔偿了死者徐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经越西县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审前社区调查评估:同意接受被告人陈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