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瑶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瑶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27号原告上海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昇辉。委托代理人赵明晟。被告袁瑶琼,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袁连达(被告袁瑶琼之父),男,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物业公司)与被告袁瑶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物业管理费4,288.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晟、被告袁瑶琼的委托代理人袁连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80.80平方米。2008年10月,上海建工虹口房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业主进户起至业主大会成立止。合同约定小区高层住宅: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8年12月10日,虹口区物价局对原告申报的某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核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8元。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2011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3年6月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袁瑶琼应支付原告上海振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物业管理费4,28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瑶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新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