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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X悦诉被告孔xx、赵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悦,孔xx,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x悦,女,2009年6月19日生,汉族,学生,五寨县xxx乡xxx村人,暂住五寨县xx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法定监护人李x明,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xxx乡xxx村人,暂住五寨县xx小区*号楼*单元*楼西。系原告李x悦之父。委托代理人李x虎,男,山西省法制建设促进会岢岚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孔xx,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岢岚县xxx乡xx村。系晋HZ10**号货运汽车驾驶员。被告赵xx,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岢岚县xxxx村居民。系晋HZ10**号货运汽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地址:xx县北大街。负责人王xx,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系人保财险五寨支公司职员。原告李X悦诉被告孔xx、赵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虎,被告赵xx、“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xx、“xx支公司”负责人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7108.59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xx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xx辩称,因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x支公司”辨称,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不足部分三者险内按责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孔xx驾驶晋HZ10**号货运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李家坪村鼎盛煤业门口,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李x悦碰撞,致晋HZ10**号货运汽车受损和原告李x悦受伤。此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2015)第2015179号认定书认定:孔xx在事故发生时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悦(监护人李x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五寨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裂伤。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还在山西省妇幼保健儿童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解放军517医院检查治疗。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肩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费60-90日被告孔xx驾驶的晋HZ10**号货运汽车,属被告赵xx所有,并以被告赵xx名义向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李x悦出生于2009年6月1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就读于五寨县第x小学,是一年级(x)学生。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复制件。2、监护人李X明身份证复制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4、保险单。5、学校证明。6、租住房屋证明及出租人身份证明复印件。7、所支出费用(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8、病历及相关住院手续。9、司法鉴定文书。原告请求赔偿的明细:1、医疗费4312.91元。2、交通费487元。3、鉴定费2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1天)660元。5、营养补助费[(住院11天+评估营养期平均75日)×20元]1720元。6、护理费[(住院11天+评估平均45天)×75.28元]4215.68元。7、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年×10%)481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赔偿款67108.59元。被告赵xx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xx支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租房证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应以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属。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承担。对司法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李x悦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必要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291.31元,门诊医疗费531元。山医二院门诊医疗费97.5元。解放军517医院192.2元。)4112.01元。2、交通费327元。3、鉴定费2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5、营养补助费[(住院11天+评估营养期平均75日)×20元]1720元。6、护理费[(住院11天+评估护理期平均45天)×75.28元]4215.68元。7、残疾赔偿金(8809元×20年×10%)176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李x悦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36117.6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复制件。2、监护人李X明身份证复制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4、保险单。5、五寨县第四小学校证明。6、租住房屋证明及出租人身份证明复印件。7、所支出费用(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8、相关住院手续、病历及诊断检验报告单。9、司法鉴定文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五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孔xx驾驶属被告赵xx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xx支公司”且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在运营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孔xx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xx、赵xx承担。原告提供的与其姓名不符的门诊医疗费203.7元,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50元计算为宜。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其中应剔除与治疗期间时间不符的160元费用外,其余与治疗有关联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在城镇读书,虽提供的证明显示于2014年底暂住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提出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和依照司法鉴定中按平均值计算后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支公司”提出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应以每日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支公司”还抗辩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承担等意见,未举相关证据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人民帀36117.69元。由被告“xx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382.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160.68元;剩余应予赔偿的2575元,由被告“xx支公司”在商业险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因被告“xx支公司”足额赔偿了原告李x悦的经济损失,被告孔xx、赵xx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孔xx、赵xx承担795元,原告自行承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艳平人民陪审员  齐红秀人民陪审员  牛 介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