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伍维胜与芜湖仁德堂药业西药经营有限公司、方泽民、洪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维胜,芜湖仁德堂药业西药经营有限公司,方泽民,洪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91财保14号原告:伍维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仁德堂药业西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明华,总经理。被告:方泽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洪明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伍维胜诉被告芜湖仁德堂药业西药经营有限公司、方泽民、洪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伍维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仁德堂药业西药经营有限公司、方泽民、洪明华的财产在人民币450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伍维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仁德堂药业西药经营有限公司、方泽民、洪明华的财产在人民币450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万 洪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