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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史永海与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永海,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磐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史永海,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史永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磐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81290.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史永海与被执行人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112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中华代理审判员  林 涛代理审判员  梁思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静波 关注公众号“”